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陈***村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该区五四西路38号18号楼12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该区景***3号楼1**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鑫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城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以西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付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西巷3号7**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鑫源环保有限公司、**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表现在: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青海鑫源环保有限公司、**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863003元和利息990465元,第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起诉状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各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各被告邮寄、电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后未依法送达亦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从一审卷宗中也不能反映一审法院向***查证被告**、***、青海鑫源环保有限公司、**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的情况且一审法院卷宗中没有任何就上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要求***补充材料的记载。一审在未核实各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发包方为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大通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外墙保温改造、钢窗置换施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诉讼地位,未进行调查审理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诉状及提交的《施工合同》对本案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未行使必要的释明权,一审以“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仍应当将青海中晨恒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措
审 判 员 马轶强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喇雅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