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790号
原告:西安康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安(二期)4幢1**4-5层104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五洲电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康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五洲电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康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康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康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西安康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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