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小涵,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衡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苗延庆,总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汇福街盐场村委路东。
法定代表人:蔡锋先,总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銮驾庄村东。
负责人:李维政,经理。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债务加入,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事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最终的货款结算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书》。而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鑫公司”)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下称“雨鑫二十二分公司”)仅系工程施工方,不负责结算本案货款,仅因在建筑领域,预拌混凝土作为主要建筑原材料,为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管,实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备案制度,按照相关要求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供需合同,不得直接同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供需合同,签订的合同应采用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统一印制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标准文本,否则供需合同无法备案,所以才由施工单位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但仅用作备案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清楚已知,因此才只与上诉人一方进行货款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书》,上诉人不属于债务加入,而是本案唯一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却以雨鑫公司和雨鑫二十二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第二,依据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范围为诉讼标的额的变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不应对该原则做扩大解释。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而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且不符合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支付采购混凝土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为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被上诉人诉请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并追加烟台市福山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付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因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不同,两份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也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两份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的全部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不能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及上诉人烟台市福山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三公司住所地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管辖权恒定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