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柳行西。
负责人:李小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小涵,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帅,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回里村。
负责人:刘兆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坤,副经理。
被执行人:刘全坤,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汇福街盐场村委路东。
法定代表人:蔡锋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雨鑫第九分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法院)作出的(2021)鲁061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山法院在执行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得利公司)与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雨鑫第十二分公司)、刘全坤、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雨鑫第九分公司对福山法院执行雨鑫第九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
福山法院审查查明,澳得利公司与雨鑫第十二分公司、刘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山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鲁061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经福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尚欠原告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641485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341485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二、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全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4元,减半收取计6107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611执622号。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福山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06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履行(2018)鲁061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因雨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2019)鲁0611执622号案件债务,福山法院于2021年8月5日截留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2021)鲁0611执461号执行案件的案款664421.00元。
福山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雨鑫第十二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福山法院依法追加雨鑫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列为被执行人,在雨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执行作为分支机构的雨鑫第九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于法有据。异议人主张被截留的债权系农民工工资,因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故对异议人的主张福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雨鑫第九分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福山法院作出的(2021)鲁061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19)鲁0611执62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截留措施。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澳得利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十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遂将十二分公司、雨鑫总公司、刘全坤诉至福山法院,案号为(2018)鲁0611民初47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明知十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撤回对雨鑫总公司的起诉,其行为表明澳德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雨鑫总公司承担十二分公司债务的实体权利,免除了雨鑫总公司的还债责任。因此,在福山法院准许澳得利公司撤回对雨鑫总公司的起诉后,其余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福山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了(2018)鲁061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仅为十二分公司和刘全坤,雨鑫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案件诉讼程序结束后,因十二分公司未在上述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澳得利公司向福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澳得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却又将雨鑫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要求福山法院截留了复议申请人在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案款664421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澳得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雨鑫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雨鑫总公司也因此未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而澳得利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反悔,又将雨鑫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剥夺、侵害了雨鑫总公司依法享有的答辨、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在上述情况下,福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澳得利公司的申请将雨鑫总公司列为该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此,福山法院截留复议申请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案款更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撤销福山法院作出的(2021)鲁0611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19)鲁0611执6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截留措施,请予裁定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澳得利公司与被执行人雨鑫第十二分公司、刘全坤达成和解协议,福山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终结(2018)鲁061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随案移送卷宗材宗中无恢复执行和雨鑫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又查明,雨鑫第九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福山法院由审判员黄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惠珍、柳秀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鲁061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可以直接截留雨鑫第九分公司应得案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福山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终结(2018)鲁0611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雨鑫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雨鑫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能否清偿债务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福山法院径行截留雨鑫第九分公司应得案款,依据不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第11条规定:“根据《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执行工作”。本案中福山法院在审查异议案件过程中,使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加案件审查,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程序违法。综上,福山法院原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张玉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