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2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勇,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直格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694437492R。
法定代表人:李忠远,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堆金泊村门头房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零工74100元、包工39274元,合计11337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原告53000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饭费4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庆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内容为:“***2015年工程量零工:74100包工:39274合计:113374(加盖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付伍万叁仟元正2016.2.5未加饭费4000元”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原告***称,上述单据中最后一行内容“未加饭费4000元”是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在出具单据的同时其个人添加上去的,其余内容均系被告庆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远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庆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借条、欠条、结算单据等是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并加盖了被告庆林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庆林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037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60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洪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丽沙
书 记 员 王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