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与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民初4151号
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桃林村。
法定代表人:辛业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珊,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青年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与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珊,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屋架、屋面板梁板钢支撑构件生产加工、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加工、安装被告承建的“青海省大通粮食储备库危仓老库改造项目”所需的屋架、屋面板、嵌板等预制构件,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陆续支付了75万元款项后,截至目前仍欠3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付清,应当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
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内容是属实的,为什么没有给他付款的原因就是我刚才说的那些,发票没开过来,抵扣不了税金,税务局2016年就从我的账上把税金扣走了。我们在2016年和原告签订了粮食储备库改造的项目,其中有110万的和原告签订了合同,施工过程中,我第一次给原告付款是7月20日,我当时给朱经理发了两条信息,第一条是我把原告所要开的增值税代码发给了他,内容是资料已发,请你将30万元发票开给我,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的税率是17%,采购回来的东西他可以抵扣,抵扣剩下的才是他的税金。我再三和他要他给不了我发票是因为他资质不够,开不出来发票,他要到税务机关去,现开这个发票,他又没有成本的税票要上17%,他有材料发票他可以抵扣,他给我开增值税17%他要负担18万左右。最后一条信息是2016年11月1日星期二,我给朱经理发信息,内容是:粮库工期很晚,但也完了,请你务必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把总款税票开给我,我给你付款,过期不候。
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预应力混凝土、屋架、屋面板梁板钢支撑构件生产加工、运输、安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预付款作为定金,乙方进场后,屋架制作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乙方安装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万元,乙方安装至总安装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工程款25万元”。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在总装完成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75万元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属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付款;
证据2:被告付款的凭据2份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4日支付30万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30万元、此后又支付了15万元,现被告已累计付款7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
证据3:2018年10月18日,《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屋架、屋面板梁板钢支撑构件生产加工、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加工、安装被告承建的“青海省大通粮食储备库危仓老库改造项目”所需的屋架、屋面板、嵌板等预制构件,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陆续支付了75万元款项后,截至目前仍欠3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双方为案涉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屋架、屋面板梁板钢支撑构件生产加工、运输、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应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增值税从欠款中扣除,于法无据。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原告理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义务人不构成付款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加工费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八冶二公司兰州预制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峰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