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与***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对施工内容、施工费用,交纳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约定明确。另外,还特别约定“若回收利用建设单位罚款、由乙方缴纳罚款”。施工期间,***在明知第三方与发包方达成协议,由第三方拆除过道,第三方拆除工作损坏了包4项目下的楼板,故意将此责任推给***、***,并威胁***、***交纳3万元违约金和另行交纳保证金。否则,将被清场离开。无奈之下,***、***只得交纳这些款项。***、***并非上述过道拆迁工作的主体,在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过道拆迁工作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该由***、***负责。该笔违约金的收取缺乏违约事实作支撑,理应返还给***、***。原判此节认定事实有误。其次,按照上述《合同书》的约定,***、***交纳罚款的事实依据,应该由建设单位提出,确认属实后,由***、***缴纳。***、***基于对***承诺(由其向建设单位索要罚款依据)的信任,并给予其办事费用3000元。至今为止,***仍然没有向建设单位索要罚款依据。***向***出具《证明》以证明各种罚款及扣款22万,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此节认定事实有误。最后,***向***出具《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且没有得到***的授权,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4月16日形成的录音证据看,***明确承认还有27万元或者28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鉴于该录音的形成晚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从时间逻辑和生活常识上看,应该属于真实、可靠的证据,最能反映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事实。一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有误。2.原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8年10月21日***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负责招标清单范围内5万平方米房子拆迁、垃圾清运工作,***、***付给***10万元保证金,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给***、***62万元,退还保证金。当***提出***、***违约,应交纳违约金3万元、再交保证金8万元的要求时,***、***为继续揽到该工程,同意并交纳。同年10月25日***出具收到***交二十里铺新村拆迁违约金3万元收条。***认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生物园区支行支付了18万元保证金,***、***完成了房屋拆除、清运垃圾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转账支付62万元,包括:2018年11月27日、12月5日***给***农业银行账户退保证金各5万元、12月25日***给***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万元、4月8日2支付万元。2019年4月2日郑成福给***工商银行账户支付8万元。同年11月26日***给***建设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2020年1月22日汇入4万元、同年3月7日汇入20万元、同年3月25日汇入8万元。
***关于没有收到2019年11月26日***现金10万元,此笔现金与2019年11月26日***转账5万元、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7日的5万元转账重合的辩解,与***系成年人,对自己没有收到现金10万元反而要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收条的行为及其后果,有完全的辨别、把控、预见能力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辩解不予支持,符合常理。原审中,***称建设局对***拆除房屋时回收建筑材料,对其所在恒达公司罚款2万元,***、***称村民拉被推到房屋的砖,经建设局同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拆除房屋时回收建筑材料的事实存在,应按与***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出具的2018年11月15日说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13万元,出具的2020年3月25日收款说明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依据***与***、***的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案涉工程合格,应结算的工程款为62万元,应退保证金为18万元。***实际收到***转账支付62万元,现金10万元,共计72万元。***、***的工程款已付清,保证金已退清。
依据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联系不到***,***转工程款给***,若***索要案涉工程款,由***解决,与***没有关系。
原审中,恒达公司自认***是其员工,***与***、***签订合同,收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原判驳回***、***诉求***、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违约金、保证金31万元等全部诉讼请求,证据充分。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所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李雨田
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记员 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