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249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青年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5956。 法定代表人:李长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海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返还违约金3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书面《合同书》。由二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二十里铺新村拆迁项目包4项目下的5万平方米的拆迁及垃圾清理工程。该合同书同时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2万元,保证金为10万元,该些款项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或者返还。施工期间,被告在明知第三方与发包方达成协议,由第三方拆除过道的情况下,却因第三方的拆除工作损坏了包4项目下的楼板,故意将此责任推给二原告,并威胁二原告交纳3万元违约金和另行交纳8万元保证金,否则将被清场离开。无奈之下,二原告只得交纳该些款项。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二原告并非上述过道拆迁工作的主体,在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过道拆迁工作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该由二原告负责。该笔违约金的收取缺乏违约事实作支撑,理应返还给二原告。另外,二原告应国家要求要求做了2万元的围挡,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第一次验收后,应被告的要求,二原告又做了绿网覆盖和平台冲洗工作,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共计2万元。该增加的工程量及该2万元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却也始终未予支付。综上,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份左右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将涉案的工程款共计64万元支付给二原告,将案涉的工程款保证金18万元返还给二原告,将不应收取的3万元违约金返还给二原告。但是,被告除支付了55万元的工程款外,再没有履行其他义务。因此,二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保证金18万元不属实,合同约定保证金为10万元且我已支付完毕,违约金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愿按合同违约条款缴纳的,我方有原告违约的证据及原告当时出具的收据作为佐证证明原告违约,工程款我方已支付54万元转账凭证及现金收据,加上乙方同意扣款的12万元违约金共计66万元。 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以为应当以合同条款,***支付的款项加起来67万元左右,有转款凭证及说明等作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属于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1.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二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二十里铺新村拆迁项目包4项目下的5万平方米房子拆迁及垃圾清理工程的事实;2.双方约定,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2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3.上述保证金应该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的事实;4.如果建设单位罚款,乙方才交纳罚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其18万元保证金并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证据四,收据、发票及收条,拟证明:1.二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案涉工程范围外,又做了平台冲洗及绿网覆盖工程,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共计2万元的事实;2.在被告***告知原告***后续会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罚款依据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向被告***交纳三万元罚款的事实;3.原告***对上述所谓“违约”事实及交纳的罚款不予认可,该收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4.上述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退还给二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微信截图及微信语音,拟证明:1.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垫付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2.被告***曾经给原告***垫付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及录音,拟证明:1.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最终被告***将垫付的工程款17万元抽走,共计支付了原告***55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应退还的保证金共计27万元的事实;2.佐证案涉工程已交付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七,微信截图,拟证明:1.2020年3月25日,被告***答应原告***,准备向相关单位索取相关的罚款及扣款的事实;2.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元,作为处理上述事宜的报酬,结果是没有索取到相关罚款及扣款依据的事实;3.既然没有罚款扣款的依据,被告***应该支付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7万元的事实。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1.佐证案涉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事实;2.佐证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万元及802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所述的保证金我方已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四份存款存款凭条的三性及证明方向都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看清及证明该笔款项是存到我方的卡号里面;对证据四中的收条的三性无异议,收据及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都不予认可,证明方向的第一点为绿网覆盖及冲洗平台是在合同范围之内,2万元的工人工资应当包含在里面,第二点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愿缴纳的违约金3万元,第三点原告***是承认罚款的,但是原告二不予认可,我认为二原告是一体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证明方向,第四点罚款是事实,我方也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是我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是垫付的;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我与原告之间是付款方及收款方的关系,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从中抽走17万元的事实我也不予认可,对于通话录音确实是我和***之间的通话,但是我俩说的不是本案的案涉工程,是其他的事情;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我没有答应过原告向有关单位索取罚款的事实;2.这3000元确实收到了,但是是原告说要请我吃饭的作为合作长时间以来的感谢;3.工程款及保证金我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文件还没有收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67万元,我方有证据证明(转账及现金凭证54万元及原告自愿写的罚款说明13万元,共计67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恒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12月25日***向***转账2万元、2019年2月2日***向***转账3万元、2019年4月8日郑号峰向***转账2万元、2019年11月26日***向***转账5万元,2020年3月7日***向***转账20万元、2020年3月25日***向***转账8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4万元、2018年12月5日***向***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27日***向***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日***向***转账8万元,共计6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我支付的10万元现金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从工程款中自愿扣除工程款13万元作为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四,收款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25日***向***出具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收款说明的事实。证据五,2018年10月26日及2018年10月17日的违约视频资料,拟证明:二原告承认违约的事实。证据六,情况说明,拟证明:由甲方***乙方***及***签订的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新村拆迁包4项,由于甲方***和乙方***联系不到乙方***,现甲方***把工程款转给乙方***,若出现***向甲方***要工程款,由乙方***解决,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若***和甲方***产生关于廿里铺新村拆迁工程款的纠纷,***愿意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证据七,微信截图,拟证明:2019年4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用于辅助证明证据一中的转款凭证中的8万元是***支付的,系他人代转的事实。证据八,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系被告恒达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属实的事实。另,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九,拟证实案涉项目工程系恒达公司全权授权委托***进行,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同意庭后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结合证据二原告***曾经确实收到被告转账62万也确实向被告出具过10万元的说明,但是该笔款项于2019年11月26日与被告***转账的5万元有重合,10万元的收条包含了之前的2018年12月5日一2018年12月27日被告***曾经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如将10万元算成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语音证据及微信截图看被告***还曾经扣除5万元,因此总的工程款再减去5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8日或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万元也应当扣除,因为这是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不应当算在工程款中,照这样计算,实际支付的工程是55万元;证据三、该说明确实是***写的,但是因为没有另一原告方的签字或者授权,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说明提到的罚款因为缺乏违约事实及建设单位的处罚依据做支撑,对原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该收款说明确系***书写,同证据三原理,对原告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系同一天出具,也就是说,该收款说明成立的前提是被告***需要向建设单位所起到罚款或扣款的依据且该依据能够起到折抵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情况下,始能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款项结清;证据五、该视频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工地情况,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六、1.该份情况说明系***所写,对另一原告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在被告***无法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罚款凭证及扣款依据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能起到证明案涉工程款和保证金已经结清的事实;证据七、该款项于被告取证的证据一中的8万元属于同一款项,原告也确实收到该款项。证据八、仅凭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属于孤证,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就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三中,被告***对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以银行卡现金存款(无卡)形式向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的80200元、8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本院与原告提交的两笔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记录凭条中存入卡号相核对系同一账户,账号均为×××,存款金额为19800元,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三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8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收条经被告***当庭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亦认可其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及发票无法直接证实平台冲洗及绿网覆盖工程系案涉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项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当庭认可该聊天记录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并计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范围内,故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无确认之必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本人出具该证明及通话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通话相对方进行通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该证据自认***收到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所拟证实的被告***将垫付的工程款17万元抽走及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2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系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相对方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亦认可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交该证据仅显示二人之间有3000元转账记录,就原告提交该证据所拟证实的证明事项双方均未提及,故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证实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如涉及双方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证据八无法直接证实案涉工程已交付并验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实的其他证明方向原告已在其提交的证据六中予以证实且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业已确认,无需重复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及证据二加计后显示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72万元,原告***亦认可证明其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系其本人所出具,且该收条中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在收条出具的同一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转账5万元与收条中所载明的现金10万元发生重合的事实,且该收条中明确载明系以现金方式收到款项1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语音及截图并无法直接证实该笔款项系重复计算、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扣款5万元及建设单位拨付款项2万元不应计入被告实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六经原告***当庭认可均系其本人出具,原告代理人虽当庭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人出具,对另一原告不发生效力,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书写上述《说明》等时具有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证据在形成时另一原告***系知情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所书写的《说明》等相关证据无其签字认可,其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与原告***均系案涉《合同书》一方主体,虽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均由原告***直接收款并出具相关文书,但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无权代理原告***,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合谋损害其利益。同时,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若原告***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告***可另案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视频资料,经本院当庭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但被告提交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系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其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书》,约定二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二十里铺新村拆迁项目包4项目下的5万平方米拆迁及垃圾清运工程。该项目约定工程款共计62万元、保证金10万元,上述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或返还,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可因己方存在违约行为,为保证项目能够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违约金的协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累计转账62万元和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72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5万元。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虚构违约事实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未返还工程保证金18万元,共欠付原告31万元为由提起诉讼,遂至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取得被告恒达公司的授权,被告***系被告恒达公司员工,其获得授权后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履行主体为二原告及被告恒达公司。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工程欠款、违约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亲笔书写的现金收条、说明及收款说明可以证实,二原告在承接二十里铺新村5万平方米拆迁和垃圾清运工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虽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总额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总额存在差异,但被告总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的总额。原告在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款说明》中明确对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未能提交其书写的《收款说明》系其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强行将案涉工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违约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的述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述称不予采信,另即便该违约事实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书写的《说明》,可认定原告自认存在违约行为,并自愿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因其违约所产生的款项13万元,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退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亲笔书写的说明内容明显相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合同书》载明案涉工程保证金为10万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工程施工及合同履行期间就保证金数额变更为18万元的事实达成一致,且被告***已以银行转账且载明款项用途为退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剩余保证金虽未直接载明转款用途,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剩余保证金已包含在被告向原告转付或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微**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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