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1与***、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3900号
原告:刘某1,男,200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生****1门。
法定代表人:运乃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刘某1与***、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格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刘某1申请伤残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浩力格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力格润公司赔偿医疗费87672.26元、护理费7407元(123.44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6130元(23065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力格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肖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玉静、李航铖、刘某2、刘某1),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加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驾驶的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肖杰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央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肖杰当场死亡,武玉静、李航铖、刘某2、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部门认定:韩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静、李航铖、刘某2、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浩力格润公司。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刘某1诉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刘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出具的第12011912018000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肖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玉静、李航铖、刘某2、刘某1),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133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驾驶的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肖杰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央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肖杰当场死亡,武玉静、李航铖、刘某2、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静、李航铖、刘某2、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刘某1的伤情为:(1)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胸部损伤,住院19天。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刘某1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应激性溃疡等。
4、河北省隆尧县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刘某1的伤情为:右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
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9年10月10日,刘某1的伤情鉴定为:(1)因外伤所致颅脑损伤,行侧脑室穿刺引流术+颅压监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致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功能丧失未达25%以上,不构成伤残;(3)外伤致肢体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4)出院诊断胸4、胸6-9右侧横突骨折,目前无法认定;(5)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门诊、住院收费票据4份,证明刘某1支付医疗费87672.26元。
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刘某1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情况。
8、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在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在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400米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第12011912018000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2(身份证号)、刘某1(身份证号)、武玉静(身份证号)、李航铖(身份证号)承诺放弃对***驾驶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内除医疗费的赔偿主张权利,不再因本案向津KEGA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除医疗费)赔偿。
9、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703、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本院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情况。
10、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票据1份,证明刘某1支付鉴定费2940元。
11、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1,男,200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家庭户。
1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吴延超,男,1984
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1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浩力格润公司。
***、浩力格润公司承认刘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1损失。医疗费中有29元的其他费用,不认可;鉴定报告,等级过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浩力格润公司承认刘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肖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浩力格润公司,***系浩力格润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浩力格润园林公司承担。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款已向韩肖杰的家属及李航铖赔偿完毕。
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87672.26元、鉴定费294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护理费7407元(123.44元/天×60天),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交通票据,该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6130元(23065元/天×20年×10%),刘某12008年6月21日出生,定残时11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家庭户(农业),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6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数额得当,予以支持。关于***、浩力格润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9元的其他费用,不认可;鉴定报告,等级过高,不认可,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87672.26元、护理费740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156149.26元的30%,即46844.77元。
二、***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1负担105元,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修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