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3901号
原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生13排16号1门。
法定代表人:运乃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和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9020.91元;2、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已发生和未发生的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442.16元、误工费22221元(123.45元/天×180天)、护理费7407元(123.45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0743元(23065元/天×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2.25元(原告之子刘子康,16863元/年×7年×11%÷2人)、鉴定费29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肖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玉静、李航铖、***、刘子康),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加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驾驶的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肖杰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央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被告***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肖杰当场死亡,武玉静、李航铖、***、刘子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部门认定,韩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静、李航铖、***、刘子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8年8月8日14时30分许,韩肖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乘武玉静、李航铖、***、刘子康),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133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56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顺行停驶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驾驶的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后韩肖杰所驾车辆又分别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及中央隔离护栏接触至应急车道内停驶并起火燃烧。被告***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左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韩肖杰当场死亡,武玉静、李航铖、***、刘子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韩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静、李航铖、***、刘子康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2)小腿开放性伤口;(3)胸部损伤;(4)肺挫伤;(5)上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牙槽骨骨折。于2018年8月11日至8月24日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口唇裂伤;(3)缺如;(4)左小腿皮裂伤;(5)右腕舟状骨骨折;(6)右侧上颌牙槽骨骨折;(7)半脱位;(8)活动。于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上下颌残根。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被扶养人刘子康户口页,旨在证明,刘子康,男,2008年6月21日出生。
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护理人刘佳会身份情况。
7、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花鉴定费2900元。
***、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在三家医院治疗,我们只认可武警医院的医疗费,其他两家医院没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中有一张其他费用7.5元,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少一家原告当地眼科医院的费用清单。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营养费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交通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天津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在武警医院治疗时没有诊断牙齿缺失的,我们认为是原告事后缺失的牙齿,且牙齿是在三个月后拔出的,我需要跟公司商量,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刘子康在本次事故已经构成了伤残已经得到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了。
庭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提交刘子康出生医学证明、隆尧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刘子康2008年6月21日出生,由其父吴延超和其母原告***共同抚养。提交(2019)津011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7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三份判决确认:死者韩肖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经核实无误,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2019)津011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7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死者韩肖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61442.1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其他费用7.50元也系原告实际医疗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只认可原告在武警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其他两家医院没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故不认可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不以交警部门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为必需要件,原告此次在三处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系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的营养期以此计算,其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的护理期以此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按123.45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407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的误工期以此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按123.45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221元;残疾赔偿金50743元,原告***,1985年9月10日出生,两个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6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1%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事故后入院的武警医院没有诊断原告牙齿缺失,故对鉴定结论中关于牙齿的伤残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入住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天,病历记载有上下颌骨骨折,牙槽骨骨折伤情,必然波及牙齿受损,随即转至隆尧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具有连续性,在隆尧县医院治疗的病案中对牙齿的损伤有详细的诊断说明,且原告伤情是经法定程序,并经本院依法指定并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项目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故对原告牙齿损伤伤残等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事故责任,两个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之子刘子康,2008年6月21日出生,其主张被扶养人刘子康的生活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863元/年标准计算7年二人扶养,并按赔偿指数11%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92.25元;原告共住院21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多次住院及居住地距治疗地远近程度,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4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07元、误工费22221元、残疾赔偿金50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2.25元,合计164105.41元的30%,即49231.62元。
二、被告***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负担689元,被告天津市浩力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