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3556Q。

法定代表人:彭相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播南大道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MB0740764。

负责人:陈明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源,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播南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一建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被告播南街道办委托代理人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建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682.65元,并从2019年7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播南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播南街道办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将“南白镇农旅文化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发包给一建司,一建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庭院环境改造和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代表一建司签订),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使用。2019年1月10日,播南街道办委托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南白农旅文示范带马桥建设示范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审计报告,从该报告中能明确原告所做工程款为3916314.05元。另、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一建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5万元,尚欠工程款1666314.05元,扣除工程款10%的管理费即391631.40元,被告一建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74682.65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催收工程款中,播南街道办组织一建司召开座谈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会议,播南街道办明确认可尚欠一建司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款300余万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原告与一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建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播南街道办尚欠一建司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未支付工程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一建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委托**代表我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我挂靠一建司与播南街道办及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我只是负责协调拨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播南街道办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016年6月7日,原南白镇人民政府与一建司签订了《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建设示范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白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一建司作为承包方建设该工程项目,2019年5月28日,我方和一建司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因此,我方至今只与一建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一建司在本案中转包行为我方未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对一建司未付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司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只能向一建司主张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三、南白镇人民政府与一建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审计报告结算金额向一建司支付了14002088.10万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了总工程款的80%以上,余下20%未支付系一建司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发票导致无法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我方已向一建司完成了相应的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综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司的转包行为我方未予认可,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我方已按照约定向一建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南白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一建司(乙方)签订《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建设示范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白镇人民政府将“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发包给一建司施工。现“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所在地在播南街道办辖区内。

2016年10月18日,**作为一建司代表人与***签订《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1)、庭院环境改造;(2)、污水管网建设”;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1)、土建部分按贵州省市政《2004》定额计价仿园林定额,人工费按同期文件调整,材料按市场价格结算。(2)庭院改造根据市场价格定价。(3)承包工程范围内材料和设备价格必须经业主和监理公司签字认可,施工过程中乙方要及时与主业和监理公司现场签证。(4)工程结算以监理公司签证和最终审计金额为准”;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前期工程垫资200万元建设,甲方根据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乙方报每月工程量进度给甲方,甲方报工程量进度给镇政府审批拨款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余款属于乙方部分全部拨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按甲方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内容,审计局指定的审计公司确定的工程款造价的65%支付,尾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出具审计报告后30日内付清),如工期顺延则付款时间也顺延”;第八条约定:“(1)甲方收取项目工程总价10%管理费,乙方亏本与赚钱后与甲方无关。施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税收、资料、审计等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协调拨付工程款。(2)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作为一建司代表人在该《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未加盖一建司印章。《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完工并经验收后实际投入使用。经播南街道办委托,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对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建设示范点工程作出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7610683.81元(含审计费用为86046.77元),其中***施工部分(管网部分、园建部分、绿化部分)工程款共计3916314.05元。2020年8月28日,一建司收到***支付的本案税金100000.00元,一建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方共计支付***本案工程款22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答辩称本案工程系其挂靠一建司承建,但一建司不予认可;播南街道办陈述尚欠一建司工程款300余万元,一建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南白镇人民政府与一建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审计报告、**作为一建司代表与***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建司与原南白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施工合同》,原南白镇人民政府将“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发包给一建司承建。**作为一建司的代表人与***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虽未加盖一建司印章,但该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一建司辩解其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承建该工程后的转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系一建司与***签订。***系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一建司的代表人与***签订的《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无效。《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签订后,“南白镇农旅文示范带马桥示范点工程”由***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经审计,***施工部分(管网部分、园建部分、绿化部分)工程款共计3916314.05元,被告方支付了2250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由一建司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274682.65元(3916314.05元×90%-2250000.00元),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工程款于2019年6月4日审定,结合双方约定,被告方应于审定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请求一建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以下标准及时间计算: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中答辩称本案工程系其挂靠一建司承建,一建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自己陈述,原告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予以支持。一建司辩称与***无合同关系,但对***实际施工无异议,且一建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转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建司所持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播南街道办答辩称尚欠一建司工程款300余万元,该金额已经超过***请求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播南街道办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请求播南街道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第一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68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5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7.00元,减半收取8408.50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一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向炫静

书记员黄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