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8749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亦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吊租金、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0000元为基数,从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3台塔吊用于“遵义乳制品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使用,其中租金按9500元/月/台计算,操作司机工资按6500元/月计算,进退场费用按23000元/台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退场费用自进场7日内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费用的,需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12月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70616.67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仍差欠原告130000元未支付。前述差欠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感。 被告***辩称:用塔吊的项目租赁塔吊,费用是全部包含在劳务合同里的,案涉合同是因为要劳务总包和原告签的,所涉及的费用也是劳务总包方支付的,没有哪笔费用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的。如果要公司支付,那么就要原告把之前支付的费用原路返还,由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至原告的对公账户,还要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该合同是我在被告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签的,是公司行为,现在我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被告***因承接遵义乳制品加工基地建设项目,需要三台塔吊进行施工的租赁事宜,包含租期、租赁费标准、租期计算方法、租赁费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彭某某作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启租单》,明确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备塔吊用于承建项目的事实。截止2021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出租三台塔吊累计产生租金及费用770616.6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仍差欠130000元未付等内容,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承诺该款项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清楚。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启租单》、《对账单》、劳务总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实际也是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承租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2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此项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且亦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遵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