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然,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营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现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69号19幢。
法定代表人:马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第三人北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相关规定,上诉人基于第三人北方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股东,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利,涉前诉执行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防止国有资产被恶意侵否。二、原案中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导致驳回上诉人起诉。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诉讼请求数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应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的债权数额;另一方面,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存在分歧时,法院可以查清事实予以裁判,而在两个第三人充分举证,且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超出实际债权金额而予以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断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明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北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永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执794号民事裁定;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执异27号裁定;3、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北方公司与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中8607001.36元的货款,系原告代付的款项,原告为该笔款项的合法债权人。并责令被告停止对第三人北方公司8607001.36元的执行,将该笔款项返回予原告;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明达公司与第三人北方公司、第三人永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冀0528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代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65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128元,由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62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6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第三人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冀0528执794号案件立案。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8执794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第三人北方公司存款16238835.99元。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对(2020)冀0528执79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20)冀0528执异27号案件立案。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中铁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20年8月4日,本院将第三人北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西安铁路局支行的存款16238835.99元划拨至本院单位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以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且其诉讼请求与原审的判决无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是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其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有关;原告是本案的案外人,其与第三人永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永进公司的证明,不能用以证实第三人北方公司欠永进公司的具体数额,应当以人民法院的查证为准;第三人北方公司的答辩也是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错误,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且与原审判决有关。因此,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铁建公司诉求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528民终3830号判决认定事实进行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葛丽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