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营路西营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雷现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阳、孙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李立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前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案由、审理法官与(2019)0528民初78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上诉人层提出过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应当知道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涉及10起案件,一审审理后出具10份调解书,一审将其中8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代位权对待,违背合同法73条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截至目前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34639800.99元错误。我方显示债权只有8646763.68元,第三人一审予以认可。对债权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在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债权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继续举证责任。一审仅以北方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显示北方公司付款604563.40元,认定第三人剩余债权为34639800.99元错误。
明达公司答辩称,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进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19054683.9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起,北方公司与永进集团就沪昆、固阳风电、朔州平鲁区石堂山风电场一期工程等六个项目签订了14份电缆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42138281.64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9日永进集团向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9373978.77元。北方公司与永进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已交付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以及付款申请书作为结算货款的方式之一。”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5日,北方公司分6次给付永进集团货款604563.40元。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共涉及10起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调解书10份,并均进入了执行程序,本院从北方公司执行永进集团到期债权共计4130014.38元。2019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0528民初781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14929.05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终3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与原告在本院所涉的10起执行案件中,共有17051436.04元(未含永进集团因迟延履行应付的债务利息)未予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永进集团与北方公司就工程项目签订买卖合同14份,合同价款合计42138281.64元,永进集团向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9373978.77元,北方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北方公司与永进集团的合同中约定了“已交付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以及付款申请书是作为结算货款的方式之一”,能够认定北方公司收取永进集团发票的行为是对收取价款为39373978.77元货物的认可。从北方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以其名义付款的仅有604563.40元,其他的付款凭证显示均为其他公司支付,故其所称仅欠永进集团8646763.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加上从北方公司的执行回款4130014.38元,应认为永进集团对北方公司享有34639400.99元债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永进集团并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北方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明达集团造成损害,明达集团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永进集团的债权。明达集团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9054683.99元,但其自行计算的永进集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按本院执行机构出具的明达公司与永进集团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证明计算,永进集团尚有17051436.04元(未含永进集团因迟延履行应付的债务利息)未予履行,扣除本院(2019)冀0528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公司给付原告的1014929.05元,截至2019年10月22日,明达公司对永进公司的债权共计16036506.99元。该金额未超过前述永进集团对北方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本院对明达集团要求北方公司支付货款1603650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代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65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128元,由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62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6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一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没有规定多个债权不能一并主张,一审将其中几个债权一并主张,不违反该条规定。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已付货款的凭证,其中注明北方公司付款金额为604563.40元,其余付款不是其公司直接付款,上诉人北方公司要求扣除其案外人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对付款数额进行核对,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与案外人北方公司的集团公司对永进公司的债权进行核对,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核对,但因北方公司的集团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不予配合,导致无法核对,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方。另,在(2019)冀0528民初780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作为被告的代位权诉讼案件中,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明确表示其集团公司的付款与其他公司无关。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和北方公司分别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多份合同,北方公司持有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的付款凭证,要求扣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28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