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执异27号

案外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冬,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营路西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现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69号19幢。

法定代表人:马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集团)与被执行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集团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对本院(2020)冀0528执79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铁电气集团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8607001.36元的执行,将该笔款项暂缓划转到申请执行人账户,并返回予异议人。被执行人与永进集团的买卖合同履行中此部分货款的支付,为异议人代付的款项,异议人为该笔款项的合法债权人。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认为,在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中,不认可案外人根据被执行人买卖合同履行中,代被执行人向永进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重复从被执行人账户划扣该笔代付款项,事实认定错误。暨将法院已经扣划被执行人账户款项16238835.99元,扣除被执行人应向永进集团支付款项7631834.63元后,剩余8607001.36元,应返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与永进集团对清账务,有明确的企业询证函。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可认定,被执行人欠付永进集团债务共计7631834.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冀05民终1285号案为代位权纠纷,申请执行人为永进集团债权人、永进公司为债务人、被执行人为次债务人。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也应在次债务人欠付金额的范围内执行,即7631834.64元,超出部分,无权执行。但是宁晋法院以不认可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向永进集团支付款项为由,重复从被执行人账户上划扣异议人代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缺乏永进集团对被执行人账务重新确认的依据,以及永进集团接受异议人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基础事实证据。2、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案件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该案从立案以来,案外人从未收到永进集团要求对账的有关通知,且是否对账,与被执行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无关。代位权诉讼的审理条件之一,即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债权债务不明确,应驳回明达集团的诉讼,更无权判决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笔不清晰的债权。案外人认为在二审过程中,永进集团与被执行人已经完成债权债务确认,数额明确,案外人代付的金额应从执行款项中扣除。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中止本次执行,暂缓将案外人代被执行人支付款项8607001.36元扣划到申请执行人账户,并予以返还。案外人作为国资委下属中央企业,请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执行相关款项,以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执行错误。

案外人中铁电气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铁电气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与永进集团的企业询证函及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账户内16238835.99元被本院扣划的截图照片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明达集团与被执行人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明达集团与被执行人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代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65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128元,由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62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6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达集团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冀0528执794号案件立案。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8执794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存款16238835.99元。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铁路局支行的存款16238835.99元划拨至本院单位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对中铁电气集团公司的异议审查应作形式审查。因本院冻结的系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账户存款,可以确定中铁电气集团北方公司系该存款权利人,因此,中铁电气集团公司不是该存款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中铁电气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   迎   博

审判员 赵喜维审判员郭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