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某某锦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9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北西路2号易道商务302。 法定代表人:铉**。 被告:海口富合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沿江三东路北32号丽花城B座第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宁营路西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市。 原告***与被告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锦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海口富合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第三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铉**、被告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铉**、第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83,6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富合公司业务员推荐原告购买被告亿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贰号19-1-306号房屋一套,并支付首付款98,578元。后被告富合公司业务员电话通知原告,上述房屋被其他客户购买,并协调原告购买同一地产项目的***贰号其他房屋一套。2018年1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富合公司业务员要求前往***贰号9号楼2楼交款253,652元,后又前往售楼部交款521,191元。当天下午,被告富合公司法人代表***账户转款48,578元至原告账户,标明为山海天退房款。2018年2月2日被告亿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贰号9幢1-205房屋,面积71.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7,597.8元。经计算总金额为541,191元。原告超额支付购房款283,652元(98,578+253,652+521,191-48,578-541,191=283,652)。原告与被告富合公司协商退还购房款超额支付部分,被告富合公司表示,购房款收款单位为被告锦尚公司,该公司系被告亿隆公司销售上述房地产项目的代理商。原告认为,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应予返还,三被告应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 被告亿隆公司辩称,被告亿隆公司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收取房款,不存在合同外多收房款的情形。2017年1月1日,亿隆公司与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海天***贰号9号楼公寓大客户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购买***贰号9号楼全部203套公寓房。协议签订后,明达公司按每套2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定金。2018年2月2日,亿隆公司根据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的约定,同本案原告***签订了***贰号9栋1-205房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房屋约定总价款为541,191元。2018年5月21日,亿隆公司收到购房款521,191元,加上明达公司支付的20,000元定金,共计541,191元,亿隆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现该房已交付原告使用。综上,在该房销售过程中,被告亿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没有在合同外多收取原告的任何购房款,未参与到原告合同外支付费用的过程中,不清楚原告额外支付费用的情况。故亿隆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亿隆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购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尚公司辩称,一、被告锦尚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亿隆公司与1月18日签订认购合同时,被告锦尚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的合作已经结束,故原告所购买房源非被告锦尚公司向原告直接销售,且被告锦尚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已结算完成,并没有原告的任何销售记录和被告亿隆公司向被告锦尚公司结算的佣金。二、原告向被告锦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铉**转账50,000元及POS机刷卡金额253,652元是被告锦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委托代收,并不知款项用途,且在2018年1月23日已将代收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自愿刷卡付款,且在POS机签单,签购单上亲笔签名,并未索要任何收款凭据。三、原告刷款POS机是被告锦尚公司在***开设的“山***市展厅”办理的,主要是为客户办理看房手续、客户交款和代办交房时交款提供方便。四、原告在2018年1月18日与被告亿隆公司签署购房合同的房屋价格严重低于当时市场的销售均价(12,000元/平方米左右),故原告购买的房屋并不是售楼部正常对外销售的房源,可能是前期团购的更名房或工程抵账房。综上所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被告锦尚公司向其出售,POS机刷款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收,且已向委托人支付,故被告锦尚公司不承担原告提出的退款责任。 被告富合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富合公司购买了***贰号19-1-306号房屋,原告已经退房,被告富合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收取的房款98,578元,已经在2018年1月18日全额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的***二号9栋1-205房屋,原告没有交付给本公司房款及中介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富合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明达公司辩称,2017年1月1日第三人明达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签订大客户团购合同,第三人明达公司为了给自己的职工养老居住,团购了**山海天***贰号9号楼,原告所说的房间号为9号楼1**205室包含在其中。2017年6月26日第三人明达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了公司销售经理***,亿隆公司和第三人明达公司签订该房源购买合同后有一次更名机会,该房屋分配给郑庆以后,***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第三人明达公司无关,且第三人明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经与第三人***了解详细情况如下:***因资金紧张想转售该房屋,通过被告富合公司与原告对接,一开始谈定价格为850,000元,后经商量后最终成交价为824,843元。***以个人名义转给富合公司中介费51,242元,原告给亿隆公司交款541,191元,***收款283,652元,扣除中介费余232,410元。***因收款不方便,经第三人明达公司委托人***介绍,委****代收,代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交易当时原告自愿刷卡付款,并在POS签购单上亲笔签名,系证明当时原告知晓所刷款项原委,否则不会刷卡支付。第三人明达公司与***商定,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观点如下:1.***将分配给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他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当时**的房屋售价明显高于本房屋的成交价格。2.若原告想退款,需将房屋过户回来,由***将个人所收款项中的232,410元及亿隆公司收取的541,191元,合计773,601元退还给原告。3.原告委托富合公司购房产生的中介费需由原告自行协商退款。4.若不退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补充一点,第三人明达公司与亿隆公司签订团购合同是206套房屋,其中的205房分配给第三人***,原告交给亿隆公司的房款金额是52万多元,而不是54万多元,因为其中2万元是第三人明达公司支付给亿隆公司的。 第三人***辩称,***因资金紧张想转售涉案房屋,通过富合公司与原告对接,一开始谈定价格为850,000元,后经商量后最终成交价为824,843元。***以个人名义委托表妹***向房产中介**转账中介费51,242元,原告给亿隆公司交款541,191元,***收款283,652元,扣除中介费余232,410元。***因收款不方便,经第三人明达公司委托人***介绍,委****代收,代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交易当时原告自愿刷卡付款,并在POS签购单上亲笔签名,系证明当时原告知晓所刷款项原委,否则不会刷卡支付。第三人明达公司与***商定,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观点如下:1.***将分配给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他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当时**的房屋售价明显高于本房屋的成交价格。2.若原告想退款,需将房屋过户回来,由***将个人所收款项中的232,410元及亿隆公司收取的541,191元,合计773,601元退还给原告。3.原告委托富合公司购房产生的中介费需由原告自行协商退款。4.若不退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亿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锦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富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被告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书》;4.《**山海天***二号9号楼公寓大客户团购协议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据,拟证明2017年10月15日原告经过富合公司交购房款98,578元。亿隆公司、锦尚公司、明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富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已全额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银联支付小票,拟证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支付253,652元购房款,该款进入了锦尚公司的账户。亿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锦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受***个人委托通过POS机代收253,652元,但不清楚款项性质。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明达公司、***无异议,主张该款项是帮公司员工***委****使用POS机收款,收取253,652元后转给***。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253,652元购房款(标注山***市展厅),同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21,191元购房款(标注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亿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取521,191元房款,未收取253,652元。锦尚公司、明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发票,拟证***公司给原告开具面额为541,191元发票,涉案房屋买卖成交价为541,191元;8.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亿隆公司开发的**山海天***二号。亿隆公司对证据7、8无异议。锦尚公司、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明达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9.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富合公司转账48,578元给原告(标明山海天退房款),山海天为亿隆公司开发项目,同时富合公司只退还了48,578元而非98,578元。亿隆公司、锦尚公司、明达公司、***认为证据9与其无关,无法核实。富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完整显示退款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0.照片,拟证明山海天为亿隆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亿隆公司无异议。锦尚公司、富合公司、明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富合公司的业务员**表示房屋销售代理锦尚公司为收款人;1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富合公司业务员**要求原告继续交款,先前交付的款项可以转作新的购房款,否则先前交款不予退还;13.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表示房屋销售代理锦尚公司为收款人。亿隆公司、锦尚公司、明达公司、***认为证据11-13与其无关,无法核实。富合公司对证据11-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其证明内容,且富合公司已将房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通过**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14.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亿隆公司约定原告购买***二号9幢1-205房屋,面积71.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97.8元,经计算房价总额为541,191元。亿隆公司、明达公司、***无异议。锦尚公司、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5.《**·山海天***贰号9号楼一房一价明细表》,原告认为与亿隆公司主张的团购无关。锦尚公司、***主张其对该证据不清楚。明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因团购房屋享受了8.1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锦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山海天分销代理协议,拟证***公司与亿隆公司的合同期限在2018年1月2日,原告与亿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合作已经结束,原告所购买的房源并非锦尚公司销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践中代理期限可能出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亿隆公司、明达公司、***无异议。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山***尚房地产分销佣金结算表(第一批),拟证***公司与亿隆公司进行佣金结算时没有原告购买的房号;3.**山***尚房地产分销佣金结算表(第二批),证明我公司与亿隆公司进行佣金结算时没有原告购买的房号。原告主张无法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亿隆公司、明达公司、***无异议。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银联POS机签单、小票,拟证明原告清楚支付对象并自愿刷卡支付253,652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亿隆公司、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明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后转账支付给***。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向***支付1,600,000元,不能证明其向***支付50,000元和253,652元,原告不认识***,其中金额不符。亿隆公司、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明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山***市展厅照片,证***公司在***开设山***市展厅。原告、亿隆公司、明达公司、***无异议。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房时的合同价格低于市场均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亿隆公司、明达公司、***无异议。富合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富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1月18日分2次将原告房款98,578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该款项。亿隆公司、锦尚公司、明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五、第三人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与**),拟证明**系富合公司的房产销售人员,也是原告的置业顾问,是**带着原告找到***要求购买明达公司分给***的团购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富合公司、***无异议。亿隆公司、锦尚公司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外人**、**及**的询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被告亿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明达公司(乙方)签订《***贰号9号楼公寓大客户团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大客户团购**·山海天***贰号9号楼公寓商品房,具体信息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山海天***贰号9号楼一房一价明细表》,大客户团购期限至2018年8月1日终止。协议还载明:“三、合作房源。1.合作房源及价格:乙方组织大客户团购甲方所开发的**·山海天***贰号9号楼公寓商品房房源(以下简称合作房源),总建筑面积约为16091.18平方米,共203套,总价约为13283.5283万元。2.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法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修基金、房屋契税、抵押登记费等)均由最终的实际购买人承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支付给甲方。3.合作房源及价格明细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山海天***贰号9号楼一房一价明细表》为准,详见附件一。四、团购金额。乙方于2017年2月1日前按照公寓产品2万元/套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6万元……五、合作方式。2018年8月1日前,甲方同意乙方组织购房业主团购此部分房源,甲方同意给予一次更名机会。甲方财务人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给购房人开具购房票据;超过期限剩余还未团购房源,乙方应以乙方名义(或指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价款,甲方不再予以更名。”该合同后附**山海天***贰号9号楼一房一价表,该表格中包含原告购买的***贰号9号楼1-205房。该一房一价表载明***贰号9号楼1-205房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标准单价9,380元,标准总价668,137元,底价单价7,597.8元,底价总价541,191元,该房屋由第三人明达公司分配给其员工第三人***。 ***分配到该房屋后,委托朋友案外人**帮忙卖房,期待价格85万元左右,**对外委托给富合公司的**寻找客户。适逢原告向被告富合公司口头预定了***贰号19-1-306房后因故退房(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和16日向富合公司支付98,578元预定***贰号19-1-306房,退房后富合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18日分两次将98,578元退还给原告),需要购买其他房产,故原告通过**的员工**介绍看了***的205房,确定购买205房,原告与**进行对接,协商价格为824,843元。 2018年1月18日,**带原告刷卡支付房款。因***无POS机收取房款,便委托第三人明达公司代为收取,明达公司的高管***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铉**代收,故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锦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铉**支付253,652元,向亿隆公司支付521,191元。除该款项外,原告还****支付50,000元。铉**收取原告的50,000元和253,652元后向第三人明达公司转账,明达公司在扣除205房的定金20,000元后,将余款283,652元支付给第三人***。 2018年1月18日,明达公司依据其与亿隆公司签订的《***贰号9号楼公寓大客户团购协议书》中第五条:“2018年8月1日前,甲方同意乙方组织购房业主团购此部分房源,甲方同意给予一次更名机会”约定,提交更名审批表,要求变更姓名给原告***。后又将扣除的205房的定金20,000元支付给亿隆公司,故亿隆公司共收取205房的房款541,191元。 原告支付全部房款824,843元后,***于2018年1月19日向**转账支付了中介费51,242元(该中介费按照其与**的口头约定,以房屋成交价824,843元的5%,再加10,000元计算得出)。**收取中介费51,242元后,向**支付了47,994元佣金。 原告在**的指导下于2018年2月2日与亿隆公司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21日向亿隆公司支付4,453.8***基金、3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原告主张其并未与**协商好价格和房型,其只在**的要求下刷卡支付824,843元购房款,也并未与**签订合同,其在收到被告亿隆公司邮寄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知道其购买的是205房和房屋价格,认为合同载明的541,191元之外的购房款283,652元是被告不当得利,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83,652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购买涉案205房,从选房、沟通、款项支付等均通过案外人**的介绍及陪同,原告事实上享受了**提供的服务,而**受案外人**的雇佣与其一起从事房屋中介工作,故原告事实上接受了**的中介服务。205房并非原告直接向亿隆公司购买,亿隆公司将包括205房在内的200多套房屋向明达公司团购出售,明达公司将205房分配给***,***通过中介**寻找买家,**通过案外人**寻找客户。原告在取消306房的预定后又在**的介绍下购买205房,并刷卡支付了824,843元购房款。该笔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向中介**支付了51,242元中介费,**向寻找客源的**支付了47,994元佣金。亿隆公司根据其与明达公司签订的《***贰号9号楼公寓大客户团购协议书》第五条:“2018年8月1日前,甲方同意乙方组织购房业主团购此部分房源,甲方同意给予一次更名机会”约定,准许将205房产的买方更名为原告,并依据该协议收取明达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上述行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事实上通过**的中介服务购房的情况下,即使对于中介**、中介**、房屋转卖方***和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及合作模式并不了解,原告除通过刷卡向亿隆公司支付541,191元之外,又单独刷卡向锦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铉**支付253,652元、50,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对于**进行代理销售、通过**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以及铉**收取253,652元、50,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原告支付该253,652元、50,000元之前仍对该支付行为不甚明了,当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之后,于2018年2月2日与亿隆公司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载明205房的总金额为541,191元。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是,原告时隔三个月之后的2018年5月21日仍向亿隆公司支付4,453.8***基金、3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说明其认可上述交易。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与***并不认识,与明达公司亦无任何关系,若不通过**提供的中介服务,也无法购买到明达公司向亿隆公司团购的低价房,***亦不可能在支付51,242元中介费的同时将其分配到的低价房原价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在主动给付824,843元购房款后,实现了给付的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并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也没有因个人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283,652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4.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符 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