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恢113号 申请执行人:李进,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66号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该公司职工。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进与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进租赁费81500元;承担诉讼费919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到期债权已付清,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进,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青0105执恢11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安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