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3民初132号 原告:彭XX,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39号16号楼20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XX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28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77261.87元(暂从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5日后的利息,以6612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挂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海东工业10KV配出土建排管工程(02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签约的合同价为6382100元,第三人(挂靠公司)依约履行。2018年11月29日,经被告与第三人(挂靠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061281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确认该工程款结算数额。被告与第三人(挂靠公司)结算后,第三人(挂靠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彭xx支付了5400000元工程款,直至2022年1月5日,剩余工程款661281元仍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也不认识、不知晓。二、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的地点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一致,该项目是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的。三、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实际履行,付款方式一直是由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当时工程定标价格是6061281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719105元(包含保证金),共欠付第三人661281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也不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能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如何支付、何时支付都与原告无关,原告自称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应当向第三人主***。四、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本案中,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认为第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就此被告将于本案结束后向第三人主张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的**都属实,原告彭XX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工程款和利息应当由原告进行主张。 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海东工业园区空港变电站10KV配出土建排管工程(0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577-建H-279。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工程价款、起止时间、付款方式,但该合同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的,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是挂靠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 第二组: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直接施工,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主张工程款和利息,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空港110KV变电站10KV配出电缆排管工程02标段竣工资料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移交竣工验收,并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家确认验收合格。 第四组: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空港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土建排管工程(02标)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空港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土建排管工程02标段定案单,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价为6061281元。 第五组: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支付54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按1.2%收取了挂靠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剩661281元工程款未支付。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案前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此无法判断。法庭上原告说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虽然对此也承认,但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第三、四、五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且存款明细账也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三组证据亦无法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海东工业10KV配出土建排管工程(02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签约的合同价为638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XX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约。2018年11月29日,经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061281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确认该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按1.2%收取了挂靠费后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彭XX,直至2022年1月5日,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还剩余661281元工程价款未支付。案涉工程定标价格为6061281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719105元(包含保证金),共欠付第三人661281元工程价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对账、质证,数额一致,不存在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66128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是否成立。对上述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足以证实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在其欠付的66128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主***。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对此事实被告也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及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实际施工完成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关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支付540万元工程价款,第三人按1.2%收取了挂靠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明细账、当事人的当庭**等,足以证实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向被告在就其欠付的661281工程价款直接主***,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对此事实被告也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约定付款时间为自竣工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177261.87元(暂从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计息,算至2022年1月5日,计177261.87元)的诉讼请求及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当由第三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下欠工程价款661281元; 二、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利息177261.87元,并继续负担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3.00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