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1592号 申请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722022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39号16号楼208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64901023G,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19号(原疾控中心三层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59063.0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2704023901614057955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59063.02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