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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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1615号
申请执行人:李进,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进与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进租赁费81500元;承担诉讼费919元。本案执行费1136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进欠款,申请执行人李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房产等信息,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5执16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