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22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35253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 负责人郭大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藏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该行客户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722022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66号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488.89元、罚息21879.17元、复利1085.83元(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068453.89元;自2021年5月12日起,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累计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诉讼费7208元。因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关联案件中,被执行人青海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省有多起执行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488.89元、罚息21879.17元、复利1085.83元(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068453.89元,执行费13339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