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02民初40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瑛,系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卿,系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柏龙水榭*期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林品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品霞,系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董事长。
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太和路祥和领域商铺**号。
负责人:林品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史秀,系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兴,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瑛、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品霞、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史秀、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段正伟等人应被告***的要约,前往丽江至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龙商业广场工地,帮工地装修承包方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干活。3月3日,原告等人刚到工地,工地分包人***便让原告等人去拉铁皮至工地对面,当原告等人将铁皮抬到二楼,因抬在上面的人往上拉铁皮时将站在楼梯平台的原告拉倒在地,致使原告跌倒在一楼,原告摔伤后当场就被人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三角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为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畸形成角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就损害赔偿问题经丽江市古城区住建局调解两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7741.53元(医疗费1520元,误工费80600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康复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03.33元,鉴定费1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非接收劳务一方,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系普通打工农民,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工程的承包方及分包人,2015年被告在贵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从被告***处被告才知在丽江有工程,***问被告是否愿意去看一下,几天后被告便同***一起前往丽江看了工地,确定工种主要为贴地砖,***让被告听候其通知,后被告与案外人段正伟等人联系,段正伟便通知原告等人,后原告与被告一行6人于2016年3月2日启程至丽江,此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016年3月3日到达丽江后,对该工地是由谁承建等情况均不知情,***安排被告等人在工地对面的门面房内住宿,事发时被告在搬闸送电,案外人段正伟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出了事,被告才赶去,见原告躺在地上,***在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前往丽江打工并非由被告直接邀约,且原、被告六人均按平时做工一样,计件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均系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没有保护义务,被告无过错,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37050.4元,该费用并非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未安排原告等人住宿,被告在与***协商时就已明确约定,被告不提供工人住宿,且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系由被告***带来的,且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本案侵权人应为与原告一同拉铁皮的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与***一起将其送往医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560元医疗费,并借支9000元给***用于垫付原告费用,对于被告垫付的27650元最终应由侵权人返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到丽江,3月3日到达施工现场时,已临近下午下班时,因此原告当时并未开始工作,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还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也未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就此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未为向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系与他人一起做工时造成的,因此本案侵权人应为与原告一同做工的工友,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前往做活的情况;也未安排原告到被告工地处进行做活,被告正泰公司及分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中,误工期应认定为2016年3月7日至4月27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至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定,鉴定费不属于必要开支,不应支持。
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大研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地点确实属被告开发的,但被告未准许原告在此地点搭建宿舍,被告将柏龙商业广场出租给丽江百瑞商贸公司,丽江百瑞商贸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合同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对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出院证及出院记录系丽江市人民医院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3组证据,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4组证据会议记录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会议记录中记载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经审查,该份会议记录加盖有丽江市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股印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资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丽江市人民医院工会综合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案外人张雄飞乘坐飞机的机票,被告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宁夏新力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户口簿及永安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中医疗费票据原告未能说明产生医疗费的原因,故本院对该份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垫费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住院或治疗期间的必要开支,故本院对购买轮椅、护垫票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经询问,原告主张飞机票系护理人员前往丽江护理原告产生,火车票系原告回四川内江休养及从四川前往丽江参加开庭产生的支出,本院对上述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原告就医、转院等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永安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本院对证明及户口簿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除该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的垫付租房、水电费等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上述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已垫付26000元的费用,提交住院票据一份。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份票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丽江柏龙商业广场系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6年3月2日,原告***应被告***的邀约,前往丽江丽江柏龙商业广场工地干活。3月3日,原告在工地旁房屋二楼至三楼之间搬运铁皮时,位于二楼的原告在向上推铁皮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铁皮压在原告身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761.3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11日前往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产生费用661.9元,于2016年4月22日在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产生费用1424.5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等级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畸形成角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2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10日,护理期为伤后13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80元。事发后,被告***共计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0051.3元(含医疗费20201.30元及其他费用98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560元。
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前往丽江柏龙商业广场从事贴地砖工作,系受被告***邀约,该工程由被告***承包,事发时,原告从事搬运铁皮系受被告***指派,从事的贴地砖所需大件工具由被告***提供。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系与其本人所谈,但主张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确认该工程系被告***承包下来后又欲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其中收取管理费,事发前曾联系***,让其前往丽江,其不具有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被告***及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确认,被告***事发前后均未与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只是处于协商阶段,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承揽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的贴地砖工程。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确认,事发前被告***与被告***曾一同前往工地。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事发时,该房屋由案外人丽江柏瑞商贸公司控制,该房屋在事发前已出租给案外人。事发后,案外人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系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7281.3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761.30元,门诊治疗1520元,原告两次门诊治疗共花费2086.4元,现原告主张1520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1520元计,47761.30元+1520元=49281.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故本院按照18000元计,49281.3+18000=67281.3元);2、误工费:39125.39元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原告误工期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伤后31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46067元/年÷365天×310天=39125.39元);3、护理费:16407.4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伤后130日计,护理费计算为46067/年÷365天×130天×1人/天=1640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5、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为50元/天,原告营养期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伤后100日,故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0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18132.4元(原告主张为80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原告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畸形成角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42元/年×20年×11%=18132.4元);7.鉴定费1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无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确认为护理人员前往丽江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机票,乘坐火车支出的费用系原告返回四川老家休养及前往丽江开庭而支出,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50626.51元。
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邀约前往丽江从事贴地砖工作,其提供的劳务为贴地砖。被告***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确认,原告受伤前后,双方未就贴地砖工程达成一致,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未将贴地砖工程承包给被告***,且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承担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及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所在地系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原告受伤前,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广场出租给案外人丽江柏润商贸公司,被告丽江正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内装饰分公司又从案外人处承租了该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丽江大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系受被告***邀约前往丽江柏龙商业广场从事贴地砖工作,原告因搭建临时宿舍而受伤,其虽不是在双方约定的贴地砖工作中受伤,但搭建临时宿舍系为后期贴地砖工作作准备,与贴地砖工作有密切联系,且搭建临时宿舍时的劳务系受雇主指示,原告亦未脱离雇主管理,故其在受伤时的行为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其受被告***邀约,工钱亦与被告***洽谈,被告***主张其受被告***委托帮助其雇请原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雇主系被告***,被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且被告***无相应资质,故被告***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者,在搬运较重物品时,未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认承担20%责任,即原告应承担150626.51元×20%=30125.3元,剩余80%责任,即120501.21元应由被告***及被告***承担;扣除二人已垫付的57611.3元(***垫付的30051.3元+***垫付的27560元),二被告尚需连带承担62889.9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2889.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负担3431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  丽  莎
审判员 刘  智  超
审判员 杨  艳  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雅瑟聪我独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