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02民初6451号
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建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5403453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在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的厂房工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水电、暖通、消防、智能建筑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并约定由案外人**记向原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40万元,于合同签订4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进场后再支付70万元,并由***、原告和本案的被告**要签字、盖章。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通过***向被告**要转账支付10万元、60万元,合计70万元,并由被告**要出具收工程保证金70万元的收条。后该厂房工程因故停工。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记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退还已支付的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018年4月2日,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7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8年7月21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分三期退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退还了7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将其收取的7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曾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总是拒绝和逃避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要向原告偿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要在作为原告指定项目管理人员期间,代原告保管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未及时归还由其代为保管的款项,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