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2339号
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建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54034536N。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操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操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4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其中4万元自2019年6月6日起、30万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法院强制执行费合计293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9)皖0504民初100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一、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22259元及利息(以6222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保全费4020元,由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2月1日,被告因上述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马鞍山市日栋建材有限公司向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或赵明轩个人追究货款,致使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或赵明轩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或经济损失的,被告将赔偿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或赵明轩个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该民事判决书中款项340000元、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法院强制执行费9390元及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89390元,依法被告应支付代偿款38939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诺书》是赵明轩趁我没休息好的情况下让我签的字,当时我又累又忙又相信他。这些钱赵明轩应该承担一部分,我和赵明轩之间的帐没算好,算好账后,该付多少就多少。对原告所请的律师费无异议,但原告请的律师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澎湖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时,通过原告向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材料。2019年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2018年4月在江西省***彭湖湾工业园标准化厂房木工模板施工中,所有木材原料均通过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采购自马鞍山市日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为118.1259万元),由于工程结算所致,工程所用木材原料款尚有65.7259万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未予支付。本人承诺,若马鞍山市日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或赵明轩个人追偿货款,致使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或赵明轩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或经济损失的,本人将赔偿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及或赵明轩个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特此承诺!承诺人:***时间2019.2.1”。
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追索货款,于2019年2月28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5月20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504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22259元及利息(以6222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保全费4020元,由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仅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支付4万元,余款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义务,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又于2019年7月23日向马鞍山市日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费9390元。原告在(2019)皖0504民初100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起提本案诉讼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虽然被告辩称是赵明轩趁其又累又忙的情况下所签,但累与忙并不必然导致条据就不真实,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还辩称赵明轩与其的帐目未清算,但不论赵明轩与其之间是否有帐目清算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无关,即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2019)皖0504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的案款和执行费所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在《承诺书》中承诺“一切损失”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在(2019)皖0504民初100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本案律师的代理费20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含在《承诺书》的“一切损失”之中,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案款340000元和执行费9390元合计人民币349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00000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9390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案款和执行费合计人民币349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00000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9390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原告自行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