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

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龙港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浙行赔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云岩片区鲸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圣堂,厂长。

委托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镇前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何宗静,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社区裕丰大道7号商会大厦四单元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

原审第三人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3号建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

原审第三人温州里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世纪大道2800-2862号2幢3楼东边。

法定代表人余礼仁。

原审第三人温州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南城路与学苑路路口(苍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章荣飞。

原审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美珍。

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鲸头自来水厂)诉龙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市政府)推进五水共治过程侵犯其财产权及行政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鲸头自来水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鲸头自来水厂称原龙港镇政府为了推进“五水共治”,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时导致原告铺设的地下排污管道损坏,故请求“1.确认被告为推进五水共治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2.赔偿原告因地下供水管道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926490元”。在该院向被告龙港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中原告所称的8个招标行为如下:2014年10月17日建设地点分别为原龙港镇梁峰村、三峰村、山前村、鲸头村的4个招标行为,2015年10月11日建设地点为原龙港镇云岩村、联友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6年10月26日建设地点为原龙港镇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8日建设地点为原龙港镇金中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1日建设地点为原龙港镇士金兜村、瑞岩村、港头村的1个招标行为。另查明,2019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设立龙港市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分析,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其第一项请求应理解为原龙港镇政府损坏原告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行为违法。因原龙港镇政府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设施,原告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在该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实质是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不符合前述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即便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8个招标行为之间也无利害关系,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的起诉。

鲸头自来水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推进五水共治过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解为原龙港镇政府损坏原告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行为违法,据此驳回起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五水共治过程”的违法,该违法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而一审法院进行曲解,明显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实质是变更诉讼请求,显然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及8个招标文件后,上诉人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为被上诉人8个招标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确定的是“五水共治过程违法”,五水共治包含治污水、防洪水、排涝水、保供水,抓节水五项内容与被上诉人8个招标行为的工程项目及中标内容均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据此上诉人确定的“五水共治过程”违法行为包含了被上诉人8个招标行为。且在立案之前,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其提供招标文件,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无奈上诉人才以确认“五水共治过程违法”的名义起诉,待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后明确诉讼请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龙港市政府答辩称:1.本案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属民事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五水共治”是浙江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一个改善民生的重大决定,原龙港镇人民政府在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龙港市政府将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合法的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侵权行为主体应为施工单位,并非被上诉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调整。据此,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上诉人变更诉请,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准许。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与招标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其上诉理由认为招标的合同内容与其有关属于典型的强行推断逻辑,以有损害结果推断原因,不应支持。3.上诉人既然选择起诉至法院,不能因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法院予以攻击,认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上诉人如申请回避,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鲸头自来水厂诉请确认被上诉人龙港市政府在推进五水共治过程中侵犯了其财产权;并要求赔偿其因地下供水管道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926490元。由于“五水共治”属于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而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诉请确认龙港市政府推进五水共治过程侵权,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确认龙港市政府损坏其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行为违法,亦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上诉人的设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向龙港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鲸头自来水厂无正当理由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与变更后的被诉行为之间亦无利害关系。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榆

审判员 马良骥

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