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浙03行赔初1号
原告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云岩片区鲸
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圣堂,厂长。
委托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镇前路**。
法定代表人何宗静,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
丰区永丰街道北门社区裕丰大道7号商会大厦四单元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
第三人温州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
溪镇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化重。
第三人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
城北路783号建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
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里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世纪大
道2800-2862号2幢3楼东边。
法定代表人余礼仁。
第三人温州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南
城路与学苑路路口(苍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章荣飞。
第三人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灵珠大厦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美珍。
原告苍南县龙港镇鲸头自来水厂因诉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龙港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
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
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
苍南县龙港镇鲸头自来水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龙港市鲸头自来水
厂,本案的原告主体变更为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鲸头
自来水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鲸头自来水厂起诉称: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苍南县龙港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龙港镇政府)为了推进“五水共治”,
组织第三人在原龙港镇范围内铺设地下排污管道。由于施工前没
有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风险评
估及温馨提示,第三人施工时造成原告铺设在九个村的供水管道
损坏,导致自来水流失,亏损严重。原告发现损坏后,立即投入
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大规模的排查、抢修,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
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以及申请赔偿未果。综
上,请求“1.确认被告为推进五水共治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财产
权;2.赔偿原告因地下供水管道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926490
元”。
被告龙港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
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原龙港镇政府
在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具备行政管理
职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龙港市政府将项目通
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
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该侵权行为的主体系第三人等施工单位,并
非龙港市政府。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三、原告自
身存在重大过错,且第三人导致原告的损失已解决。原告为了节
省成本,无管道铺设的设计图纸,该管道铺设项目并未经过有关
部门验收。第三人施工之前告知原告及时提供相关图纸,但原告
无法提供,原告对管道被损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在施
工过程中损坏部分小口径的管道,但发现之后立即通知原告进行
维修。后因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赔偿,云岩社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
后经协调原告已领取相应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属民事纠纷,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
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建设时
导致原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余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鲸头自来水厂称原龙港镇政府为了推进“五
水共治”,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浙江
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时导致原告铺设
的地下排污管道损坏,故请求“1.确认被告为推进五水共治过程
中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2.赔偿原告因地下供水管道被损坏造成
的经济损失3926490元”。在本院向被告龙港市政府送达起诉状
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龙
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中原告所称的8个招标行为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建设地点分别为原龙港镇梁峰村、三峰村、山
前村、鲸头村的4个招标行为,2015年10月11日建设地点为原
龙港镇云岩村、联友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6年10月26日建设
地点为原龙港镇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8日建设地点为原
龙港镇金中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1日建设地点为原龙
港镇士金兜村、瑞岩村、港头村的1个招标行为。
另查明,2019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
府,设立龙港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其第一项请求应理解为原龙港镇政
府损坏原告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行为违法。因原龙港镇政府与第三
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
了原告的设施,原告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本案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在本院向被告送达
起诉状副本之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原龙港镇
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实质是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
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
请求变更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不符合前
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即便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8
个招标行为之间也无利害关系,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
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利
审 判 员 杨贤斌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祁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