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8159号
原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XialingGuo,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中建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秦小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宇,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府后街县,
原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诉被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邦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丙午,被告海昌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邦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因未按期完成消防系统施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993.53元,因延期完成消防资料进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993.53元,因延期完成消防大队专项验收工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488.28元,因延期交付竣工备案资料赔偿原告损失560153元,因偷丁减料赔偿原告损失483329.8元;以上违约金及损失,并请求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控制柜、现场通讯故障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故障整改、修复费用818845.37元。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消防验收专项报告,并因未交付验收报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99514.96元。四、被告配合办理内部验收手续。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1353852.3元,并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00000元,且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原告厂区消防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原告厂区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工程安装及调试运行、工程验收并取得相关证书、保修服务等全过程;乙方应按附件要求采购材料,不得擅自更改,如确因市场供应问题导致材料不能满足工程要求,必须以其他品牌代替时,应提前5天通知原告,并提供三家以上供原告选择;被告所用材料数量在预算项目范畴内,如有结余应在合同总额中扣除;工程款为318万元:工程验收前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12月30日起,就原告厂区罐区泡沫消防、冷却水、强电及电梯检测费用和厂区防火门等工程的有关事宜,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补合同》等三个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品牌,擅自减少设备、设施的使用数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仅火灾报警系统中的电线电缆、报警系统中的防爆设备、消防管道支架工程量、消防水系统阀门、防排烟风管的镀锌钢板等相关材料、设备,以及灌区泡沫消防、冷却水消防的相关设备,与设计和签证不符,金额就合计达到483329.8元。另外,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被告拒绝进行施工,原告被迫另找其他施工单位施工。2014年4月30日,在工程接近尾声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款调整为365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日前完成现场消防安装工程;5月5日前完成消防验收资料进窗工作;5月12日完成高新区消防大队消防工程现场专项验收工作;5月19日前将消防大队批准的消防工程专项验收报告提交至原告。如被告未按期完成上述约定工程任务,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金额的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材料进窗和消防专项验收等后续事宜,被告都有较长时间的延误。项目于2014年5月19日完成施工,比约定晚了16天。资料进窗于***才办理,比约定晚了16天。项目于6月10日通过消防部门专项验收,比约定晚了29天。而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则一直未交付原告。在项目完工后,被告为了逼迫原告接受其不按约定施工的工程,一直拒绝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并拒绝进行内部验收,直到2014年10月13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才向原告交付相关资料,而内部验收却一直未进行。更为恶劣的是,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施工的消防系统就无法正常运行,消防控制柜、现场通讯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均发生故障。对此,消防部门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也多次致函和口头告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对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经贵院和长沙中院两审认定,工程款总额为4499595.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尤其是被告拒不交付工程资料和拒不对系统故障进行修复,导致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无法进窗备案,无法通过联合验收,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投产,原告将近3亿元的投资无法产生效益;并导致近三年来,消防系统一直无法正常运转,产生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另外,被告延期办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完成工程施工、材料进窗和防专项验收等事项,及拒不向原告提交专项验收报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海昌公司辩称:本案早在2014年7月,被告就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当时立案案号为(2014)岳民初字第04695号。而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此时案号变更为(2016)湘0104民初1002号]、二审,最后被告胜诉[终审案号为(2017)湘01民终1558号]。在长达四年的诉争之中,原告为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采取的主要方法就是拖延。在明知自身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只能穷凶极恶的采取各种手段拖延付款的时间,来到达自己的目的。同样,本案的诉争,亦是原告诉讼精神的继续展现。本案原告所列诉请,所陈述之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四年前开始,就以四次以上多次答辩,多次举证证明。之所以今天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对簿公堂,是因为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岳麓区法院执行局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原告才马上起诉立案并申请财产保全,然后主动找到被告调解,其调解方案是:我不保全你,你也别执行我啊。简言之,原告本次起诉,就是一次纯粹的恶意诉讼。在浪费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主审法院大量时间、精力后,唯一的作用是继续拖延生效文书的履行。被告再一次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工期延误,完全是因为原告单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第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5日开工,至2012年9月3日竣工,工程工期为3个月。但直至2014年6月10日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实际工期却长达近两年。这完全是因为原告主体施工都未完成,消防工程无法进行造成的。在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表示,原告将工程总价款出318万元调高至365万元,正是因为“……工期延误补偿……”等原因,且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也能证明该事实。原告在以往的诉讼中,均表示工期延误是被告原因,但从未举证证明。而原告主体工程何时竣工验收,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若原告不提供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所对应的建筑主体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若在工期延误中,被告存在过错,试问又有哪一家甲方,会将工程款提高,且在合同中表明,提高工程款的原因为“工期延误补偿”?二、《补充协议》是竣工验收之际,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是以“工期延误、更换品牌、工程量不足、内部验收不合格、拒交资料”等理由对被告的起诉予以抗辩,但这些事由,要么是原告造成,要么是取得了原告认可。最重要的是,当时工程已完工,只待消防验收,上述所有的原告所述抗辩事由均早已产生,且原告均明知,被告也另行提供了竣工图以作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双方仍签订该《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情形,足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免责条款”主张《补充协议》无效,实为其一贯的背信弃义、言而无信、出尔反尔之表现。三、《补充协议》已对内部验收的性质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仍以此为由,无理抗辩,拖延被告。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消防安装工程验收遵循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大邦公司内部验收仅限于工程质量的验收,不调整合同总价”,依此约定,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合同总价即应支付。此刻,内部验收闪亮登场。在一次处心积虑的单方验收中,是否合格,被告认为完全不具备公平公正与公信。这种刚刚比赛完,就摇身一变当裁判的行为,作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认定,作出不支付工程款的明显违约行为,仍然是原告秉承了其一贯的作风。且内部验收合格与否,不调整合同总价,原告对自己亲手签字盖章的协议,依然置若罔闻。四、消防验收资料早已交原告,诉讼中被告再次提交,原告再次言而无信,并依然作为抗辩理由。消防验收常识,提交的验收资料必须加盖甲方公章。该验收资料虽是被告制作,但提交给原告盖章后,才能送交消防验收部门手以验收。在此常识下,一审中原告数次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最后在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和一审法官多次协调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30万元工程款,被告将资料再次提交。其后,原告仅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致协调的多方领导对原告的行为均颇有微词,并多次沟通,但原告秉承其一贯作风,将这另行承诺的10万元工程款,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一再违约,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于不顾,穷尽心思,巧设名目,以种种无理理由拒付、拖延被告工程款,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工作,早已致被告举步维艰。在此,被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节点等情况:2012年6月5日,海昌公司与大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昌公司承建大邦公司新厂内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办公化验楼、一车间、二仓库、三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八车间、消防泵房、倒班宿舍、动力站、罐区、锅炉房、门卫、溶煤回收站、桶装车间、污水处理站及厂区内的消防工程(以甲方提交的设计图纸为准);分项工程含消防给水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注: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内衬塑镀锌钢管更改为镀锌钢管);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工程安装及调试运行、工程验收并取得相关证书(包括消检电检)、保修服务等全过程的项目内容。工程造价为:本合同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180000元,其具体明细详单见招标文件,此价格为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资料、包审批手续办理、包检测(不含强电检测、电梯检测及防火门检测费用)、包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并取证。工程开竣工日期为:全部工程自2012年6月5日开工,至2012年9月3日竣工,工程总有效施工期为90天。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量完成至合同价款70%时,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保质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时,15天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完毕。
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海昌公司承建大邦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防火门,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防火门的采购、安装、成品保护、检测以及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还约定产品单价及暂定合同总价为:钢质防火门统一单价为580元/㎡(此单价为含税价),暂定防火门面积为340㎡,合同总价即为197200元。
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补合同》-1,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为:灌区泡沫消防、冷却水消防工程(以甲方提交的设计图纸为准),甲乙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具体内容附后);本增补合同的总造价为530000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补合同》-2,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新厂强电检测、电梯检测;本增补合同的总造价为25082元。
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工期延长,人工工资等涨价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现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职责,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完成,并作为办理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依据。一、海昌公司承诺在下面约定的时间点内完成现场消防安装工程、消防验收工作,提供正式的消防专项验收合格报告等工作。(1)2014年5月3日前海昌公司完成现场消防安装工程;(2)2014年5月5日前,完成消防验收资料进窗工作;(3)2014年5月12日前完成高新区消防大队消防工程现场专项验收工作;(4)2014年5月19日前,将消防大队批准的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提交至大邦公司。海昌公司没有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上述约定工程任务,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金额的月息3分计算逾期罚款。因大邦公司原因导致的取证延期,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顺延。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由原合同的3180000元调整为3650000元,此价格为包干总价,涵盖全部消防安装工程,不得再有合同内的签证及增补(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确认的签证和罐区增补合同除外)。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包含原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取费,同时包含原施工合同中的材料上涨、人工费上调、工期延误补偿、消防专项验收有关的公关费用等费用。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增补签证及曾补合同,不再进行价格调整。三、大邦公司按照《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支付海昌公司工程款1908000元。四、海昌公司按(4)的规定时间向大邦公司提交消防大队批准的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报告(壹份原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海昌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验收款200000元;取证满3个月后的3日内,大邦公司无息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项至合同总价的90%即1177000元。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未支付款项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逾期赔款;余款10%即365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两年。自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时,大邦公司15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金。五、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验收遵循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并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湘公发〔2013〕41号),海昌公司对大邦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大邦公司内部验收仅限于工程质量的验收,不调整合同总价。大邦公司内部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及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海昌公司须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现场整改,直至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并负责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因大邦公司原因产生的损坏及维修费用,由大邦公司承担。本协议为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具法律约束力,凡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的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按已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海昌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4年6月10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作出了高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至了城建档案馆,其手中并无原件。
2014年10月13日,在(2014)岳民初字第046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邦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
二、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相关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高新区消防大队对我司消防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存在多处的故障,严重影响我司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责令我司立即整改,4天后对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进行再次复查,如整改不到位,将对我司进行处罚。请贵司安排人员必须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十时前到达我司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2015年1月18日完成相关维护工作。如贵司未按我司约定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消防维保单位进行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所产生的维护费用将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贵司应承担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未及时维护到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谢谢配合!”
2015年1月22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涉案场地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经检查后发现涉案场地存在“自动报警系统存在5个故障点”,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高公消限字[2015]第C0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前对涉案场地上述问题进行改正。
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高新区消防大队对我司消防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存在多处的故障,严重影响我司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责令我司立即整改,4天后对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进行再次复查,如整改不到位,将对我司进行处罚。我司当天即已书面联系函的形式将通知贵司,要求贵司安排人员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十时前到达我司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2015年1月18日完成相关维护工作。贵司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安排维护人员至我司,但贵司维护人员以我司进行办公化验楼装修未通知贵司,导致部分消防设施损坏为由,拒绝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且贵司维护人员态度十分恶劣,在我司办公区域大声喧哗,辱骂我司现场工程师。贵司甚至妄加推论我司在办公化验楼装修施工过程中人为损坏整个消防报警系统。2015年1月22日,高新区消防火队再次对我司消防工程进行检查,因贵司的维护末进行,导致高新区消防大队对我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后),并对我司予以处罚。贵司应对此次事件负全部责任。我司再次通知贵司:请贵司安排人员必须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十时前到达我司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2015年1月28日完成相关维护工作。如贵司未按我司约定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消防维保单位进行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所产生的维护费用将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我司将终止贵司后续工程款项支付。同时贵司应承担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未及时维护到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谢谢配合!”
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4日,我司以书面工作联系函通知贵司:高新区消防大队对我司消防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消防联动报警系统存在多处的故障,严重影响我司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责令我司限期整改。我司要求贵司最迟于2015年1月28日完成相关维护工作。贵司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安排维护人员至我司,但拒绝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鉴于贵司的不合作态度,我司委托第三方消防维保单位进行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因我司办公化验楼装修造成的故障点已全部恢复。目前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仍有36个故障点未恢复,故障点主要为贵司施工的其他单体报警点故障、风机联动故障及总线故障,因贵司未提供消防联动报警系统设定密码,无法进入消防联动报警系统进行故障排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目前我司消防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我司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安排人员必须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十时前到达我司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2015年2月12日完成相关维护工作。如贵司未按我司约定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贵司应承担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未及时维护到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谢谢配合!”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解锁并修复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的紧急联系函》,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7日我司多次以书面工作联系函通知贵司,要求贵司对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进行维护,贵司一直不予理睬,目前我司的消防控制柜仍处于消防系统故障状态。我司请第三方消防机构查看,该故障是人为锁机造成的。贵司作为消防施工单位,应该很清楚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控制柜是整个消防系统的核心,这种人为造成消防报警系统瘫痪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破坏消防设施,一旦出现火灾事故,后果将非常严重。况且我们的工程仍在保修期内,贵司也有义务负责修复。请贵司慎重考虑。我司再次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安排维保人员必须于2015年3月28日前到达我司,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锁机解除,恢复系统正常。如贵司未按我司约定时间安排人员进行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维护,贵司应承担我司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未及时维护到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谢谢配合!”
2018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案外人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整改方案》,其中所附《大邦生物制药消防系统问题清单》的内容为:
序号
项目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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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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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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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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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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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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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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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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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系统瘫痪,现场所有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声光报警器、层显、中继模块、输入输出模块、广播模块、信号模块均无电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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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换或者检修主线路;2.更换或者检修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声光报警器、层显、中继模块、输入输出模块、广播模块、信号模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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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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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主机回路板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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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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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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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线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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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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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线缆绝缘破坏,短路或者断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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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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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线大量使用单线,需更换为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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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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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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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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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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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或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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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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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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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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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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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或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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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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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水泵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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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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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泵前不灌引水不能自动上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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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自动灌引水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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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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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排烟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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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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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联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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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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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该整改方案建议的整改总费用为1353852.3元。 就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曾产生过相关争议,海昌公司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判决书,大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6)湘01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140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有1172605元按月息1分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另外4087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2017)湘01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生效判决中对大邦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意见的评断内容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因质量产生维护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大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维护费用,其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消防系统的整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准许后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了CSG0112/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项目造价鉴定意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部分消防系统的清洗、检修及室外线路更换费用按清单定额组价计取,第二部分为部分消防系统的整改、更换按原告提供的整改方案清单表单列计取。1.清洗、检修、室外线路更换部分造价为RMB440724.24元。其中包含:自动报警系统中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的清洗、检修;手动报警按钮及消火栓按钮的检修;层显检修;中继模块、输入输出模块、广播模块、信号模块的检修及室外线路的更换;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中的系统调试、水泵房中水泵的检修及防排烟系统中风机的检修。2.整改方案清单表单列部分造价为RMB866260.12元;大写捌拾陆万陆仟贰佰陆拾元壹角贰分。其中包含:自动报警系统中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声光报警器、中继模块、输入输出模块、广播模块、信号模块的更换及消防报警主机维修: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中的管网检修;室内消火栓系统中室内消火栓头更换;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中抗溶性泡沫液更换;水泵房中水泵控制柜检修及消防水泵增加自灌式设施。以上详见附件四造价鉴定汇总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0元。 三、关于设备设施更换方面的事实:在(2014)岳民初字第046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了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友谊国际司鉴〔2015〕A001号《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物药厂消防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第十四项“审核说明”的内容有:“……4.由于本项目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原则,我们参照施工图纸对合同内材料设备规格品牌进行了核实,针对现场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材料进行了材料调差,(主要有火灾报警系统中的电线电缆、报警系统中的防爆设备、消防管道支架工程量、消防水系统阀门、防排烟风管的镀锌钢板等相关材料及设备),核减金额为168951.81元(详见附件材料调差表);5.本次审核对2013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签证部分的罐区泡沫消防、冷却水消防(签证二)的造价进行了审核(签证金额为:530000元),经现场实测,部分管道设备与签证数量不符,此部分核减金额314377.99元,2013年12月30日签证部分最终审定金额为215622.01元;6.本次审核对2013年12月3日经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签证部分(主要为消防管道改管绕道)造价进行了审核(签证金额为:326391.48元),其中勘察现场发现第16号签证单不锈钢消火栓2套(1600*650*210)没有施工,扣减此项金额3444.46元,2013年12月3日签证部分最终审定金额为322947.0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投标函》、《主材设备明细表》、《工程现场核对结果》、《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补合同》、《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高公消验凭字[2014]第01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工作联系单》、《关于立即解锁并修复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的紧急联系函》、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高公消限字[2015]第C0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整改方案》、《鉴定收费通知单》、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作的CSG0112/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7)湘01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岳民初字第04695号及(2016)湘0104民初1002号两案庭审笔录、2014年5月7日海昌公司向大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015年1月27日大邦公司向海昌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友谊国际司鉴(2015)A001号《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物药厂消防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高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违约行为:一、被告擅自更换合同设备、设施品牌;二、存在工程完工时间、办证材料进窗及消防专项验收时间等延期;三、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及拒绝内部验收;四、涉案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结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涉嫌违约行为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擅自变更合同设备、设施品牌问题:原告提交的《主材设备明细表》、《工程现场核对结果》及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A001号《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物药厂消防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确有变更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品牌之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变更行为经由原告同意或追认,则被告该行为显然有违合同约定,应认定构成违约。二、关于是否存在工程完工时间、办证材料进窗及消防专项验收时间等延期问题:虽双方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对完成现场消防安装工程、消防验收资料进窗工作、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及向甲方验收合格报告提交等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述节点时间确有迟延存在,但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来看,导致工程迟延亦有可归咎于原告之原因,即原告公司消防水池无法正常供水,导致消防水泵无法启动。因此,就上述时间节点之延迟,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三、关于迟延和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及拒绝内部验收的问题:(一)关于提交施工资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大邦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据此可知双方已经进行了相关施工资料的移交,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相关资料未能移交,故对原告关于拒绝提供施工资料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内部验收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评析将在下文违约责任承担部分予以详细阐释。四、关于涉案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三份《工作联系单》、《关于立即解锁并修复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的紧急联系函》、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高公消限字[2015]第C0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整改方案》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基于上述违约行为之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断:(一)关于工期节点迟延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因未按期完成消防系统施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993.53元,因延期完成消防资料进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993.53元,因延期完成消防大队专项验收工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488.28元,因延期交付竣工备案资料赔偿原告损失560153元。对此,本院认为,上文已经述及,导致上述时间节点迟延亦有归咎于原告之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此方面存在违约,故原告上述违约金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擅自更换合同设备、设施品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因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品牌赔偿原告损失483329.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品牌之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双方就此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设备的更换给原告造成了具体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加之在(2016)湘0104民初10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更换设备,本院在计算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价时,已经采信了[2015]A001号《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物药厂消防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材料调差费的相关结论,故原告此项违约金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消防工程故障整改、修复费用:本院根据CSG0112/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40724.24元+866260.12元=1306984.36元。另,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其不应当承担质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工作联系单》、《关于立即解锁并修复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的紧急联系函》、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高公消限字[2015]第C0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其次,已生效的(2017)湘01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大邦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意见的评断内容为:“……但大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维护费用,其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生效判决并未否决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请求权。再次,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还约定,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湘公发[2013]41号)海昌公司对大邦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负责,故被告不能已涉案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为由拒不承担工程质量瑕疵所产生的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付专项验收报告及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将消防专项验收报告明确为系高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被告并未持有该意见书的原件,苛令被告交付该意见书不具有现实性;再者,原告作为高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相对人,其补办或不领该行政文书的便利性高于被告。其次,虽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高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但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大队确已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原件的缺失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及运营造成了实际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交付专项验收报告及并支付违约金4864508.03元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内部验收手续的问题:首先,虽双方在《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验收进行相关约定,但双方并未对内部验收的具体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就合同目的及行业惯例而言,内部验收手续约定之目的系确保工程的正常使用,然而双方实际上已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大邦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被告已将相关竣工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加之涉案工程业已交付被告使用,且也经过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再次,从现实可能性上看,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较长时间,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与刚竣工时客观上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质量赔偿等问题已产生深刻矛盾和纠纷,在合同未对内部验收的具体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现苛求被告与原告办理内部验收手续没有实现基础。有鉴于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进行内部验收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价的支付凭证认定为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1306984.36元; 二、限被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26元,由原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7726元,由被告湖南海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