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821民初1822号
原告***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张某、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即月息2.3分,即年利率27.6%。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480253.82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253.82元后,原告将剩余利息300000元计入本金。被告按本金4000000元、月息2.3分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合计3515034.67元。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300000元利息能否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按多少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未超过法定利息的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3%,即年利率27.6%,已超过借款当时的法定年利率上限24%,故利息300000元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按3700000元计算。2、被告2017年4月24日归还的1000000元应计算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系归还利息,被告主张系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借款当时的法定利率上限,应按借款当时的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4%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按实际借款数额370000元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4日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862333.35元,而截止2017年4月24日包括被告当日归还原告的1000000元在内,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2515034.67元,明显高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实际归还的款项2515034.67元减去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1862333.35元,超过部分652701.32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并从借款本金3700000元中扣减,即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7298.68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7298.68元及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3%,超过借款当时的法定利率上限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被告应归还2015年3月19日前所欠原告的利息300000元,归还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以本金3047298.68元按月息2分所计算的利息550545.26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7298.68元及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2047298.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300000元。 三、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550545.26元。 四、驳回原告***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变
法官助理 王谷岩 书 记 员 吕思倩 书 记 员 吕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