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647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晋鹏,男,系被告***之子。

被告:山西西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西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诉讼代理人荆晋鹏、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张森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承包二被告在空港南区破桩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经决算,2017年8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调整每立方按14元计算,共计工程款4373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原告所述不实。

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原告所述不实。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内容:证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1给原告书写结算单,工程款60613元,已付3万元,尚欠30613元。2017年8月27日,由原来的每立方5元调整为每立方14元。共4859立方。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同时书写。

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中,2017年8月15日上面的内容无异议,且该部分内容中的60613元原告已经实际收到,对于2017年8月27日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需要证明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告***承包二被告在空港南区破桩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

201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三方决算,应付原告***工程款60613元,已付30000元,剩余30613元。

2017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结算单第一项单价由原来的五元一立方米变更为十四元每立方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标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结算单第一项单价由原来的五元一立方米变更为十四元每立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单价14元每立方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并未对变更后的条款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按照单价9元每立方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1元;

被告山西西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山西西张中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