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运城市空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晋鹏,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石家庄村第十七居民组居民,系被告***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柳河东路中号。
法定代表人张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森,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张嘉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晋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2017年8月27日书写的调整破桩头工程价款的字据不真实,实际情况为,2017年8月15日上诉人代表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该工程总价款为60613元的结算单后,被上诉人于9月份持该结算单在原审被告处已结清工程款。在2017年除夕当天上午,被上诉人带领多人找到上诉人家里要求给其书写追加工程款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现在已经离职,即使再书写结算单证明的话也无效,被上诉人声称不给其书写变更工程款结算单的话,便安排人住在上诉人家里,并称若上诉人给其出具调整工程价的结算单后,再也不会找上诉人的麻烦,工程款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直到当天下午在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相求下,说明天就要过年了有什么事情等年后再说,被上诉人才带着人离开。过完年后被上诉人又多次电话威胁让上诉人给其出具调整工程价的结算单,并声称不给其出具调整工程价结算单的话马上就让人去你家里,上诉人被逼无奈才于2018年4月左右在原结算单上补充了调整工程单价的说明。该调整工程单价的说明系被胁迫所书写,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非原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此调整工程价的结算单是其带人找到上诉人家里让其书写的。而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该事实根本没有进行调查,武断的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破桩头工程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包的破桩头工程系原审被告承建的大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空港南区新能源焊接联合厂房车间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上诉人仅是受原审被告的委托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组织管理,本案所涉的破桩头工程并非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即便是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破桩头工程的发包人,而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认定上诉人为破桩头工程的发包人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亦未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包工程;其次,2017年8月15日,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认,对于其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的“2017年8月27日的内容”并非“2017年8月27日”当天书写,系在2018年春节前所书写,并无上诉人一方人员的参与和盖章签字确认,同时据上诉人了解,该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带领多人到被上诉人***家中闹事,强迫被上诉人***所书写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的“2017年8月15日”结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得到清偿,这是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事实,故在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其主张的案涉债权就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在案涉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形下,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强迫被上诉人***虚构“2017年8月27日,将工程单价变更,进而虚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对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的所谓的“2017年8月27日”书写的内容无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该部分内容依法对上诉人是不具备任何约束力的。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原审判决第4页第11行-12行)亦认为“因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并未对变更后的条款签字确认。”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为上诉人并未对变更后的条款签字确认,那么该条款当然地对上诉人就没有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当然地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20)晋0802民初6478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原告***承包二被告在空港南区破桩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201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三方决算,应付原告***工程款60613元,已付30000元,剩余30613元。2017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结算单第一项单价由原来的五元一立方米变更为十四元每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支付标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结算单第一项单价由原来的五元一立方米变更为十四元每立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单价14元每立方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并未对变更后的条款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按照单价9元每立方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中晟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1元;二、被告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空港南区破桩头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5人日,于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2017年8月15日,盖有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及***签写“荆”的破桩头工程量结算单证实经三方当事人决算,应付***工程款60613元,已付30000元,剩余30613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剩余工程款30613元已于2017年9月份结清。2017年8月27日,由上诉人***在2017年8月15日三方当事人签写的破桩头工程量结算单下方,书写了“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使施工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故施工费用相对增加,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将第一项承台基坑挖空桩土,由原来的5元/立方米调整为14元/立方米。荆”对此,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胁迫并于2018年4月左右所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参与2017年8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也未签字确认,同时提供由上诉人***的儿子荆晋鹏签写的借支单,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8月27日由上诉人***补充签写的工程单价变更结算单的约定,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8月27日签写的工程单价变更结算内容,系被上诉人***胁迫所为,故其诉称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与***协商一直将结算单第一项单位由原来的五元一立方米变更为十四元每立方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1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2017年8月27日,由上诉人***签写的工程单价变更单中,无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单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由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1元)
二、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的893元,由上诉人***负担;由上诉人山西西***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8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