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君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君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是一份并不存在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真实签订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衡阳君智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也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并未见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购销合同》,也不清楚《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什么联系。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管辖约定均属无效。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与《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53090元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万恒·白金汉宫C栋120铺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45号华新商业广场C栋209房。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2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清生
审判员唐崇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正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