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聊执异字第85-1号
异议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运河东利民路北水韵花都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X号楼X号房产内的格力中央空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中的格力空调应归异议人所有,***与我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并按照***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安装,尚欠款72500元,经与***多次交涉,其同意我公司拆回空调抵顶未付空调款,因该房产被查封我公司无法拆卸,空调的购买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拍卖时不应计入被执行财产。因此,请求贵院准许我公司拆回空调抵顶未付货款。
本院查明,甲方***与乙方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山水文园)为甲方安装空调,总价款14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50%货款,安装调试正常后付货款的45%,其余5%为保证金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空调主体工程定于2011年6月5日前完工,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于2011年5月18日与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就山水文园X号别墅格力中央空调的采购和安装一事签订合同,设备产品清单、付款方式及安装验收等详见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涉案空调安装在被执行人***所有的山水文园X号房产内,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称***系代表***签订合同,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安装了空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空调的购买人不是被执行人,不应计入被执行人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异议人以其与***之间存在的供应合同要求拆回空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