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广忠,男,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红梅,女。
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箭制冷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箭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被告星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广忠、蔡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箭制冷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王立国签订《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王立国指定的地点把合同项下的空调安装在山水文园17-5号房产内。尚欠货款72500元,经与王立国多次交涉,其同意我公司拆回空调抵顶未付空调款,因该房产被查封我公司无法拆卸。当得知该房产已公告拍卖时,我公司对法院查封的山水文园17-5号房产内的格力空调提出书面异议。(2014)聊执异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驳回原告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查封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有所有权的动产、不动产,被执行人尚未取得格力空调的所有权,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无论是王立国购买该空调,还是王立国代蔡广忠购买,至今购买方尚未取得该空调所有权。法院查封的山水文园17-5号房产和安装在房产内的空调所有权是可分离的财产,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空调进行查封应属不当,裁定书本院查明中,对王立国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是对原告异议内容认可,但裁定书本院认为中称:异议人以其与王立国之间存在的供应合同要求拆回空调证据不足,是裁定书内容矛盾,认定事实有误,对被执行人未取得产权空调不应计入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占有动产,查明没有所有权时应予解除查封,依法应不予执行,请求法院撤销(2014)聊执异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空调的执行,准许原告拆回空调抵顶未付货款。
被告星光房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执行标的内的空调主张实体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蔡广忠没有签订空调买卖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房屋内的空调具有所有权。原告立案时提交《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内的空调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蔡广忠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二、本案被告蔡广忠对执行标的及全部设施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的合同纠纷应另循途径解决。本案被告蔡广忠对执行标的拥有合法所有权,空调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已经成为房屋的一部分,与房屋密不可分,蔡广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经依法拍卖,答辩人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执行标的所有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执行标的归答辩人所有。原告对空调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告与蔡广忠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执异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红箭制冷公司与案外人王立国签订《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红箭制冷公司)按照甲方(王立国)指定的到货地点(山水文园)为甲方安装空调,总价款14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50%货款,安装调试正常后付货款的45%,其余5%为保证金,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空调主体工程定于2011年6月5日前完工;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处理。2014年7月5日,王立国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王立国现年38岁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11年5月18号于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就山水文园17-5号别墅格力空调采购和安装一事签订合同。设备产品清单、付款方式及安装验收等详见合同内容。”。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星光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广忠、蔡红梅、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红箭制冷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1××号楼17-5号房产内的格力空调提出书面异议。红箭制冷公司称:“涉案房产中的格力空调应归异议人所有,王立国与我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并按照王立国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安装,尚欠款72500元,经与王立国多次交涉,其同意我公司拆回空调抵顶未付空调款,因该房产被查封我公司无法拆卸,空调的购买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拍卖时不应计入被执行财产。因此,请求贵院准许我公司拆回空调抵顶未付货款。”。本院认为,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涉案空调安装在被执行人蔡广忠所有的山水文园17-5号房产内,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称王立国系代表蔡广忠签订合同,并按照王立国指定的地点安装了空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空调的购买人不是被执行人,不应计入被执行人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蔡广忠之间有法律关系,异议人以其与王立国之间存在的供应合同要求拆回空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红箭制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再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山东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和山东正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蔡广忠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和聊房权证柳字第××号)。2014年8月13日,买受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580000元的价格成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附属房屋的首封法院为阳谷县人民法院,其申请本院对上述房产一并处分,并将拍卖所得款项交付其执行,该房产的拍卖款为其评估价239000元。上述房产原所有权人蔡广忠以该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00万元,尚欠贷款本息3503160.5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申请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同意解除抵押,本院予以准许。因买受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向本院申请减交拍卖款以本案债权折抵,本院予以准许。买受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房款3831400元,拍卖佣金207400元、评估费40000元及公告费2000元,剩余房款17486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公告费42000元后,余款1706600元抵偿其本案债权。本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聊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111016945号和聊房权证柳字第××号)归买受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一份;2、原告提交的王立国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提交的本院的(2014)聊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4、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5、本院的(2014)聊执异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星光房产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被执行人蔡广忠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和聊房权证柳字第××号)的所有权,其中包括房屋内空调的所有权。本院作出(2014)聊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归星光房产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红箭制冷公司提交的《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合同》、王立国出具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蔡广忠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和聊房权证柳字第××号)内的格力空调的所有权归红箭制冷公司。红箭制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本院的(2014)聊执异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空调的执行,准许其拆回空调抵顶未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