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燃油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05号
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燃油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长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庄福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军,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箭制冷公司)与被告********燃油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箭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418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招标中分别在三五标段中标,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XY2017-003号、XY2017-004号两份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设备,总价款2298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两个设备款1356200元,尚欠941800元。被告将设备安装使用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格林**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分别签订XY2017-003号、XY2017-004号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98000元,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该合同生效,设备到,甲方支付30%货款,乙方按照调试人员与货物同步进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直至终验收。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付清30%设备款。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680000元,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目前原告尚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验收的条件尚未成就,不满足付款的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
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交货期为30天。从原告提供的制造商为麦克维尔空调制冷(苏州)有限公司的单螺杆冷风冷水机组MCS330.2FST4的制造日期是2017年6月26日,根据该事实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30日内即2017年5月11日前交付设备。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是一个统一工作的整体,单品设备到货并不能安装运行,因此,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发生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0.5%从合同额内扣除,最多扣款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其违约金超过了合同金额的5%,按5%违约金共计114900元应当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标通知书第二条规定,以上价格为“承兑汇票”结算总价。如以“现汇”支付,须按承兑付利率扣除相应费用。2017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678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款690000元,其中实收676200元,利息138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8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款项137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56200元。其次,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求,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根据事实情况也不符合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即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在扣除5%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扣除总金额4%后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90%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现在只能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对该部分税款应当扣除总金额的4%后予以支付。
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造成被告另行购买设备,原告应当将该批不能使用的设备取回,且应扣除该部分的设备款项。综上,原告迟延交付设备,未达到被告的技术要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鑫亚共轨车间设备招标中标通知书》,被告第三标段空调机组及配套设备由原告中标。品牌及型号:麦克维尔,单元式洁净空调机组HF142HJ;组合式空调机组:CLCP-025/035/014/010;射流机组CLCP-08;柜式分体空调品牌:美的。交货期:30天。质保期:整机两年(两个采暖季和制冷季)。中标价格498000元。以上价格为承兑汇票结算总价。如以现汇支付,须按承兑利率扣除相应费用。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8000元。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包装、卸车、安装指导、调试费用,但不包括设备安装、仓储、二次搬运等费用。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其余所有设备保修期为两年(两个采暖季、两个制冷季)。包装、运输及保险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该合同生效;原告设备到,被告支付30%货款,原告相关安装调试人员与货物同步进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直至终验收;验收完成七个工作日付清30%设备款;原告收到90%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终验收后质保期满,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若发生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0.5%从合同额内扣除,最多扣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按期执行的除外);合同生效后一年内,非原告原因,被告未履行提货义务,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鑫亚共轨车间设备招标中标通知书》,被告第五标段风冷螺杆冷水机组及配套设备由原告中标。品牌及型号:风冷螺杆冷水机组:麦克维尔MCS330.2/260.2变频卧式冷水泵;上海连成NBG80-65-160/177、NBG125-80-160/161,CLCP-025/035/014/010;多项全程水处理器、换热机组及定压补水装置:济南陆丰。交货期:30天。质保期:整机两年(两个采暖季和制冷季)。中标价格1800000元。以上价格为承兑汇票结算总价。如以现汇支付,须按承兑利率扣除相应费用。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包装、卸车、安装指导、调试费用,但不包括设备安装、仓储、二次搬运等费用。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其余所有设备保修期为两年(两个采暖季、两个制冷季)。包装、运输及保险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该合同生效;原告设备到,被告支付30%货款,原告相关安装调试人员与货物同步进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直至终验收;验收完成七个工作日付清30%设备款;原告收到90%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终验收后质保期满,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若发生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0.5%从合同额内扣除,最多扣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按期执行的除外);合同生效后一年内,非原告原因,被告未履行提货义务,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676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注明收款690000元整,收款方式为转账,并备注实收676200元,利息138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注明收款680000元整,收款方式为承兑。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鑫亚共轨车间设备招标中标通知书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技术协议书》、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该合同生效。2017年4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转账678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设备到,被告支付30%的货款。2017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80000元。应认为原告红箭制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格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负责对设备的安装、仓储、二次搬运等费用。只负责安装指导及调试。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30%的设备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整机两年(两个采暖季和制冷季)。被告也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
关于被告称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超过了合同金额的5%,按5%计算违约金共计114900元,应当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违约金,原告不予认可,称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交付的设备。从原告供应给被告相关设备的生产日期看,原告确有逾期交付相关设备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交因逾期交付相关设备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对于违约金,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即原告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7450元的违约金。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到90%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到90%的货款。被告要求应扣除合同总金额的4%后予以支付,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质量未最终验收问题,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虽始终未组织验收,但也未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异议。应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也未许诺给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时间。并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整机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造成被告另行购买设备,原告应当将该批不能使用的设备取回,且应扣除该部分的设备款项。被告虽然提供购买另外设备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购买的该设备是用以顶替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燃油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884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4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8元,减半收取6609元,由被告********燃油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206元,原告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