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55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2862481X4。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66号;电话:136××******。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87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执行人聊城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民终35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183790元及利息,已执行3370.45元,尚欠债权为183790元及利息。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以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