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767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西区。
被告***,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西区。
被告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57184622.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0年5月20日借给***900000元,月息21000元。***对借款以其房产作抵押,并由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要求***、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375200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由***、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人姓名、明确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日期、抵押房产位置及担保人名称,符合借据的基本形式,与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与***是远门表兄弟关系,素有交往。2016年5月10日,***向***借款300000元,当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会计向***出具了收据。2016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0日,***对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2018年10月31日,***再向***借款600000元,当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85000元,支取现金215000元交付给***。***、***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5月20日,***对该笔借款按月息2.5分支付了利息。2020年5月20日,***针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此借款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东方明珠大厦1312室房产作为抵押,月利息贰万壹仟元整(¥:21000),借款日期2020年5月20日。此借款由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款人:***担保人: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75200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经审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21)豫0783民初767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900000元,有借条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应予认定。***要求***偿还借款900000元,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375200元,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故对于本案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月利率为2%和2.5%,约定的利率2%标准不超年利率24%的标准,约定的利率2.5%标准超年利率24%的标准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对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利率24%计算利息,为54000元(900000元×24%÷12×3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71256元(900000元×15.4%÷365×451天)。***要求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与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22525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承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