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牛河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河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旭岗,男,汉族,系上诉人牛河流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娴,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关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禹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跃,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河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河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旭岗、张佩琴,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娴,被上诉人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跃、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正海,被上诉人杨永红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将武乡县王家峪煤业35KV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郭小兵,郭小兵雇佣牛河流为其工作,但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牛河流开始工作。同年6月7日,牛河流在乘坐由被告王正海驾驶的三轮车前往施工现场时,三轮车上的钢筋被后方驶来的大货车挂住,钢筋将牛河流致伤。关于此次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被告王正海认为其驾驶的三轮车拉的钢筋后面超出车厢三四十公分,被告杨永红驾驶的晋DXXX号大车挂住三轮车上的钢筋将原告致伤。被告杨永红对其的大车挂住三轮车上的钢筋将原告致伤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王正海三轮车上拉的钢筋超出三轮车马槽宽度约一米五。至于晋DXXX号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正海认为就是被告杨永红本人,被告杨永红则认为是司机许志强,但无论是杨永红还是许志强,这两个人均有驾驶大车的资格。被告王正海认可其本人无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三轮车也未进行注册登记。庭审中原告牛河流与被告王正海一致认为其二人均受雇于案外人郭小兵。原告牛河流于受伤当天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5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至2013年6月17日出院。此后,牛河流先后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上述五次住院的医药费均由潞业电力公司支付,潞业电力公司共为牛河流支付各项医药费共计142995.22元。牛河流自行负担部分门诊及购药费用1136.2元。此外,潞业电力公司还向牛河流支付过88600元。2013年3月11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牛河流所受损伤为工伤,用工主体为潞业电力公司。2014年3月12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牛河流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一般医疗依赖。潞业电力公司因对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书中确定其与牛河流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牛河流所受损伤系工伤不服,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书。因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牛河流于2014年5月向长治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潞业电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5311.2元;同时要求裁决潞业电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76无。长治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郊仲劳裁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牛河流不服该裁决,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牛河流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6月17日原告牛河流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外,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后续手术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0000元(2015年6月17日已支付);二、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以上赔偿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针对此次工伤事故,上诉人牛河流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向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三、上诉人牛河流因本次受伤提起的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赔偿中,牛河流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四、其余事项双方今后将互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其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一)原告所受损害事实的认定:根据长治市人民医院的病例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关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从原告牛河流的主张以及被告王正海、杨永红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杨永红所有的大货车在行驶途中挂住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上的钢筋致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肇事各方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否报警,不能否定原告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这一事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潞业电力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42995.22元,原告自行支付1136.2元,被告潞业电力公司认可其向郊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原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了其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件(72865.95元),并认为这笔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庭审过程中除潞业电力公司证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外,其余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的常规可知,只有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医院才会出具医疗费用的结算票据,据此本院认定这笔医疗费系由原告自行支付,连同潞业电力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为216997.37元(142995.22元+1136.2元+72865.95元)。误工费,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按2012年长治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计算402天的请求予以支持,为4381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02天,本院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3555元(30467元÷365天×4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在长治住院期间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在北京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为21500元[(374天×50元)
+(28天×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每天支持20元,为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为12332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定期扩张尿管),对原告在长治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5元计算374天,为5610元。原告往返北京治疗的交通费为1971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因不能确定与原告来往医院有何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在北京的住宿费予以认定,为12178元,在其他地方的住宿费票据和白条票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14737.37元。(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害应如何赔偿,首先需要确定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等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于同年5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需要确定原告基于劳动工伤保险关系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先前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获得赔偿系基于其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侵权行为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三需要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各方的过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王正海驾驶的三轮车上受伤,被告王正海也认可其本人无驾驶资格,王正海驾驶的三轮也未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被告王正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牛河流及被告王正海均认为肇事时大型货车由被告杨永红驾驶,被告杨永红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为司机许志强,本院认为,从被告杨永红提供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可以认定晋DXXX号大型货车在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该车不论由杨永红驾驶,还是由许志强驾驶,这两个人都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事发现场已不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永红有何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永红这一方无责任。被告杨永红的晋DXX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害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正海这一方全部承担,被告杨永红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正海这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由谁承担,这就涉及到原告牛河流、被告王正海劳动行为的定性。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韦认定原告牛河流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牛河流与王正海又共同受雇于案外人郭小兵并在一起劳动,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海与被告潞业电力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正海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潞业电力公司承担。根据长治市中级人民(2015)长民终字第00470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上诉人牛河流因本次受伤提起的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赔偿中,牛河流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潞业电力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本案的案由也应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河流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河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牛河流负担51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仓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判后,牛河流、人寿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牛河流上诉称,杨永红驾驶的后车追尾牛河流乘坐的前车,追尾的责任一般是后车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永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永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永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牛河流152024.97元(除交强险12万元外)。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王正海无证驾驶上道路引起,没有证据证明杨永红存在过错,王正海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杨永红投保机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牛河流的损失已经在工伤得到赔偿,不应再得到双份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辩称,其已经与牛河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牛河流的工伤损失,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王正海无证驾驶上道路引起,没有证据证明杨永红存在过错,王正海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原审认为牛河流已获得的工伤赔偿与再次诉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并不冲突,可以就损害再次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牛河流提供的长治市职工因工伤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河流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河流1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的归责原则;牛河流在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均可以得到二份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2条的规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潞业电力公司辩称,其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人牛河流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正海、被上诉人杨永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牛河流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永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和被上诉人杨永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节,其虽提供了张月明等人的证明材料,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均没有报警,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故原审依据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和驾驶人是否具有准驾资格认定被上诉人王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无责任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一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牛河流12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牛河流已获得的工伤赔偿与再次诉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冲突,就损害再次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不当和原审依据工伤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牛河流负担27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3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审判员  秦 坤
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