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城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关村村北(长邯路西原农机队后)。
法定代表人刘禹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兵,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主任。
第三人牛河流,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小兵,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
原告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牛河流、郭小兵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牛河流、郭小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牛河流及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小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牛河流的申请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牛河流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据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第三人牛河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据8,诊断证明书。证据9,原告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图和工作服。证据10,参加工伤保险系统信息。证据11,证人张明月、崔和平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牛河流是坐在施工队的三轮车上被钢筋打伤的事实。证据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
证据1,证明执法主体合法;证据2-证据5,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据6-证据11,证明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及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12,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1、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第三人牛河流个人单方陈述,其陈述与原告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合意的规定。2、原告向人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明确是劳务分包,不符合人社局所依据的劳动部2005年下达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工程或经营权分包的范畴。3、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当中没有第三人牛河流的工资,可以证明牛河流不是原告单位职工。4、证人张明月、崔和平的证人证言只是陈述了事发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与牛河流存在劳动关系。但可以证明牛河流是因案外人侵权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5、关于原告在城区参加保险的信息表登记,原告直至到诉讼阅卷时才知情。原告认为,是事发后郭小兵以单位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也不能据此认定牛河流与原告确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牛河流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供的建设施工分包劳务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有资质,郭小兵是自然人,没有任何资质。工资表不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不能否认牛河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武乡县王家峪煤业35KV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第三人郭小兵,并与郭小兵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郭小兵雇用工人进行施工。而第三人牛河流受雇于郭小兵,其所付出劳务也是针对雇主郭小兵的,两者之间是很明确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牛河流之间也未达成达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应认定第三人牛河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举证: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证明此合同明确是劳务分包,法律没有规定劳务分包必须有资质。3、郭小兵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牛河流受伤是交通事故,非因工作原因受伤。4、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没有给第三人牛河流发过工资,牛河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应诉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牛河流已经以健康权之诉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其在诉状中陈述事实称是由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陈述理由不予认可。所有的证据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关于郭小兵的证人证言,陈述说明牛河流乘坐的是单位的车、装的是单位的施工材料,是被生产资料打伤,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场所。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小兵,郭小兵招用的牛河流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2年6月7日早6时许,牛河流坐在施工队的三轮上前往干活途中致伤,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当天,原告在城区人社局给牛河流参加了工伤保险,也证实了牛河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事发后由郭小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牛河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坐在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前往施工的路上被原告的施工材料钢筋挂伤,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举证,牛河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牛河流的农民工身份。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牛河流的户籍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牛河流的农民工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潞业电力有限公司将武乡县王家峪煤业35KV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郭小兵,郭小兵雇用第三人牛河流为其干活。2012年6月7日6时许,第三人牛河流乘坐三轮车前往施工现场途中,三轮车上的钢筋被后边驶来的大货车挂住,钢筋将第三人牛河流致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牛河流尿道断裂、骨盆骨折。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牛河流向武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武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了工伤申请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进行了举证。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牛河流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与第三人牛河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法院,请求撤销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据第三人牛河流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劳务施工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郭小兵,由郭小兵所雇佣第三人牛河流进行施工。对郭小兵雇佣的牛河流,应认定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为第三人牛河流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牛河流是在前往施工现场的路上受到伤害,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其为第三人牛河流参加工伤保险,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郭小兵以单位名义参保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阁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