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
负责人:牛才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禹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红,该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女,1985年8月12日生。系二被上诉人之女。
原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恩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上诉人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晔飞,上诉人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红,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原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错误。
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构成侵权的事实。
***、***辩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支付的5000元不是跨越房屋的补偿;房屋后修建的铁塔的距离也不符合相关规定。
原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拆除二原告宅基地上空的电力线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被告电力公司按照被告伯方煤矿提供的设计图纸架设6千伏电力线路,线路自伯方煤矿至小沟掌回风立井,途经寺庄镇柏枝庄村及赵家山村。该电力线路经过二原告宅基地房屋上空时,未经二原告同意。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拆除该电力线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架设电力线路是否对二原告造成侵权;2.三被告是否需要拆除架设的电力线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被告伯方煤矿电力线路架设工程,并按照被告伯方煤矿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电力线路在跨越二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时,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的施工方、被告伯方煤矿作为该电力线路的发包方及管理者,均未与二原告进行协商,亦未与二原告所在村委达成任何协议,且二原告房屋附近有大片非住宅土地,该电力线路并非必须跨越二原告房屋,因此,被告伯方煤矿及被告电力公司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房屋上空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对二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兰花公司与被告伯方煤矿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伯方煤矿作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兰花公司并非该电力线路工程的发包方和经营者,故被告兰花公司并未对二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兰花公司拆除该电力线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电力线路电力达6千伏,从安全方面考虑,二原告在翻修、增高房屋时均受到限制,影响二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伯方煤矿及被告电力公司应将该电力线路拆除。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二原告已经收取相应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伯方煤矿及被告电力公司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兰花公司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架设的跨越原告***、***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二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该电力线路经过二原告宅基地房屋上空时,未经二原告同意”的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出具的2015年8月1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铁塔占桑树款3000元整。***出具的2015年8月1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铁塔补助款2000元整。该二份收据所付款项为铁塔占地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总计5000元款项系本案电力线路跨越被上诉人房屋经协议而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柏枝庄村村委的协议及收据三支,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不是该证据的协议一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经二被上诉人同意电力线路跨越其房屋上空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持有合法证件,其享有的相应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上诉人建设的涉案工程也须依法依规进行,且不得损害他人权益。上诉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提供的该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批、施工、设计等文件仅证明了其建设项目相应手续的合法依据,并不等同于其工程建设完全合法合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上诉人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的施工方、上诉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的发包方及管理者,均未与二被上诉人就涉案建设的电力线路跨越被上诉人房屋上空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涉案工程建设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因该电力线路电力达6千伏,从安全和长远使用权益等方面考虑,二被上诉人在翻修、增高房屋时均受到限制,影响了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故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确实,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将该电力线路拆除正确。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错误以及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强
审 判 员 庞润花
审 判 员 郭红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卉
书 记 员 李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