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5民初2185号
原告: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09658Y。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苏村。
法定代表人:邱保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祥符区。
原告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往返运费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货物运输要求,于2021年11月20日在货车帮平台发布信息,被告看到信息后与原告工作人员王丽联系,表示愿意承运该批货物,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至河南省宁陵县牧原公司13场,运费500元。卸货后运费付清。202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川H×××××货车到原告公司装车。因货物接收方系养殖企业,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均有严格的生物安全要求,装车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生物安全告知书》,告知被告对车辆、车内物品、篷布遮盖、路途、消毒等环节的具体要求,被告已阅读理解并在该告知书上签字。2021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消毒站与卸货地点较远,要求增加运费50元,原告同意。但消毒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篷布未按《生物安全告知书》的要求执行,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暴露,给其生物安全带来严重隐患,遂通知原告拒收该批货物并取消订单,上报牧原集团公司采购部,对原告通报批评并作出经济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批货物运回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接到通知后拒绝无偿运回并拒绝赔偿,要求再增加运费500元,并在2021年11月21日下午将货物运回,强行要求将1050元运费付清后才进场卸货。原告无奈将运费付给被告。卸货后被告拒绝赔偿并驾车离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客户方的信誉损失,且致使原告面临客户的经济处罚,严重影响原告在客户方的信用评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一个运输司机,不是搞包装的,其当时去原告处拉货时直接送至牧原公司13场,没有说有检测。原告要求盖篷布,如果没有盖好不会要求出厂。原告及客户串通说没有盖好篷布,嫁祸给被告,其不同意支付赔偿款及返还运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原告在货车帮平台发布货运信息,被告见到信息后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丽联系,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压力容器罐运至位于河南省宁陵县牧原集团公司13场,运费500元,卸货后运费付清。202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川H×××××货车到原告公司装车。因货物接收方系养殖企业,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均有严格的生物安全要求,装车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生物安全告知书》,告知被告对车辆、车内物品、篷布遮盖、路途、消毒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其中对篷布的要求为“车辆运输必须加盖篷布,完全密闭且系紧,保证货物无暴露”。并载明“以上制度,需司机严格遵守,如有违反,罚款5000元到20000元。如造成严重后果,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21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消毒站与卸货地点较远,要求增加运费50元,原告同意。收货方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篷布未按《生物安全告知书》的要求执行,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暴露,给其生物安全带来严重隐患,遂通知原告拒收该批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批货物运回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接到通知后要求原告再增加运费500元。并在2021年11月21日下午将货物运回,并要求将1050元运费付清后才进场卸货。原告将1050元运费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生物安全保证书》、现场照片、微信支付凭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鉴于因货物接收方系养殖企业,有严格的生物安全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出具了《生物安全告知书》,告知被告对车辆、车内物品、篷布遮盖、路途、消毒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并载明“以上制度,需司机严格遵守,如有违反,罚款5000元到20000元。如造成严重后果,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在告知书上签字认可。因被告未严格按照《生物安全告知书》“车辆运输必须加盖篷布,完全密闭且系紧,保证货物无暴露”的要求运输导致货物被拒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款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双方对违约金约定具有上下较大的浮动,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并应承担返回运费1050元的责任,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并返还运费10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元、财产保全费230,由原告河南天海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传付
书 记 员 孙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