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2民初4128号之一
原告:安徽拓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369X1。
法定代表人:管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何郢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2153519K。
法定代表人:孟世东,董事长。
原告安徽拓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派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拓派公司诉称,2016年6月,被告因建设来安县永兴粮站工程之需,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双方约定,钢材款以网价为准;吊运费70元/吨;资金占用费60日内按每天加价万分之八计算,超过60日按每天加价千分之一计算。截止2016年8月,原告共计供应钢材539114.88元,产生吊运费14149.03元。之后,被告承诺在提供税票后支付钢材款等费用,并要求税票金额开至2017年4月。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税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装运费及资金占用费753093.16元,并以553263.9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区,并不在肥东县梁园镇。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将营业执照地址信息变更为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区,合同履行地不××为肥东县梁园镇。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肥东县,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请求将本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拓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东大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的性质,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属肥东县境内。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亚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