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5165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何郢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2153519K。
法定代表人:孟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被告安徽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41.99元(医疗费71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骑电瓶车路过被告公司承建的南京路与九江路交叉口西北侧,拆迁地段工地时,被被告工地上突然打开的围墙隐形大门撞到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带往医院检查,原告共花医药费7161.99元,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东大公司辩称:1、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围栏,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2、本案中,原告本身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3、本案中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滁州市南京路与九江路交叉口西北侧区域污水干管改线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后被告在该区域设置围栏墙板。2020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路过地段工地时,围栏墙板的隐形大门突然打开,原告被撞到在地受伤,随后该工地看护人员送原告至皖东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5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入、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贰周,避免重体力活动。2、定期复查胸部CT(观察胸腔积液量及肋骨骨折数量变化)。2020年5月18日,原告入皖东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第4-8肋腋前段骨折,伴骨痂形成。建议继续休息贰月。2020年6月21日,原告又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原告共花医药费7661.99元,其中被告支付500元。2020年9月16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鉴定原告损伤后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区域设置围栏墙板,应确保围栏墙板不对过往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威胁,但2020年4月19日15时许,当原告骑车通过此区域路段时,围栏墙板的隐形大门突然打开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作为围栏墙板的管理使用人,管理有瑕疵,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骑车经过施工路段应谨慎通过,其疏于注意观察,自身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初次治疗检查确诊是一根肋骨骨折,间隔几天再行检查却确诊是四根肋骨骨折,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另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对被告的两项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初次检查虽诊断原告一根肋骨骨折,但同时医嘱明确须定期检查以确定肋骨骨折数量变化,所以原告间隔几天再行检查遵循了医嘱,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存在违法之处,鉴定结论本院采信,但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被告此两项辩称本院不采纳。鉴于原告受伤前从事垃圾分捡劳务,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标准49472元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661.99元,误工费16264.8元(4947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8132元(49472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天×15天)、交通费250元,合计34558.7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102.9元(34558.79元×90%),扣减被告已付的500元,尚须赔偿原告306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6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云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 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