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区何郢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2153519K。
法定代表人:孟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24元,减半收取计5212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