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区何郢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215351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计4261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