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02民初644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广联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韦家梁化肥厂家属院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4129920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南易裕巷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广联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仍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是按被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提起诉讼,而被告实际的身份信息已发生变化,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广联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榆林市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广联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