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136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花园C座南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许永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文明北路308号,办公地点儋州市那大镇那东东路1公里处领时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678号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45362元,并负担案件仲裁费7045.5元,执行费9853.6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儋州市那东东路1公里处领时国际小区1#楼已被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去函要求对案款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678号调解书第二项、第五项内容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要文
审判员 吴文山
审判员 黄 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