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琼73知行初2号
原告: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花园C座南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利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反垄断行政处罚,于2021年4月20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海南省第一审垄断行政纠纷由本院管辖,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6行初2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省市场监管局的分管局领导严励出庭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职责,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省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琼市监处[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集利公司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的《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以下简称《最低自律价决议》)和《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系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价格的协议。达成上述协议后,集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按自律价格核算并报价,系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省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集利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73012169元百分之一的罚款,即罚款1730121.69元。
原告集利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集利公司与其他检测单位达成的协议仅是“限定最低价格”,并非“固定、变更价格”的协议。2.上述三份协议未经参会单位一致同意后通过,参会单位未在协议上**,因而并未生效。3.集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按照涉案协议实施。4.被诉处罚决定遗漏了集利公司系受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以下简称消防检测分会)胁迫签订涉案垄断协议的事实。(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的三份协议只规定了价格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价格的上限,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2.省市场监管局将集利公司不涉及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其他消防营业收入纳入涉嫌垄断的违法销售收入进行处罚,违反行政处罚的违法性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省市场监管局仅在听证告知前讨论,在听证后未组织集体讨论,且参加讨论的人数也不足够。(四)集利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省市场监管局辩称,(一)集利公司与其他消防检测分会会员达成了消防安全检测价格协议,排除限制了消防安全检测市场的价格竞争。集利公司系消防检测分会会员,与其他会员单位(共20家)参加了消防检测分会行业自律动员会,会上讨论通过了涉案三份协议,会后集利公司在涉案三份协议的《文件签收单位》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按《信用管理办法》的要求缴纳了保证金。(二)集利公司实施了消防安全检测价格协议。集利公司签署涉案三份协议后,承接了多笔消防安全检测业务,均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收费标准执行,实施了垄断协议。(三)被诉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集利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主观意愿不强、部分检测业务未严格按照垄断协议执行的情形,据此作出处罚幅度内最低的从轻处罚,过罚相当。(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严厉打击经营者协议垄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省市场监管局将集利公司2018年度利润表中营业收入认定为集利公司上一年度销售额并无不当。集利公司称应以检测单位2018年的检测收入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行政处罚未过时效。集利公司与其他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在被立案调查前,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时效,而并非从达成垄断协议之日起算时效。(六)本案处罚程序合法。省市场监管局在听证前后均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讨论研究,最终才正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综上所述,集利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省市场监管局对集利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处罚数额的计算结论亦无不妥,集利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集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0份:1.被诉处罚决定,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消防检测分会发给检测单位的邮件及附件《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业务流程》《邮件规则》;3.协会告知检测单位“项目统计表不一致的报告一律不予备案”的邮件;4.协会告知检测单位“新建改建不打折、业主单位必须是协会会员才能打8折”的邮件;5.检测单位与协会有关“老建项目检测”的往来邮件;6.检测单位与协会有关“新建项目检测”的往来邮件;证据2-6拟证明检测报告防伪备案业务流程,以及协会对检测单位实施一对一的纵向强制控价。7.检测单位与众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咨询费付款凭证以及咨询费发票,拟证明协会强制检测单位向众宇通公司缴纳“咨询费”。8.众宇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拟证明众宇通公司的基本情况。9.中央人民政府网站转载新华社有关“国务院第六次大督查日程安排”的报道,拟证明国务院第六次大督查第十督查组在琼实地督查时间。10.中国消防协会网站有关“海南省消防总队长***兼任会长”的报道,拟证明海南省消防协会的会长曾由海南省消防总队长兼任。
第二组证据5份:1.集利公司2018年度检测费收入占比表,拟证明2018年集利公司检测费以外的收入占比和检测费收入占比。2.集利公司2018年度检测业务统计表,拟证明集利公司2018年消防检测收费80笔次,共计3433845.76元。3.集利公司2018年度海南省外项目汇总;4.集利公司2018年度海南省外收入发票、记账凭证;证据3-4拟证明集利公司2018年省外项目收入共计15572497.49元。5.海南省消防协会印发的《服务手册》,证明协会在《服务手册》中写明检测报告的查验方式以及落款处注明“本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消防协会”。
第三组证据8份:1.《干部任免信息》,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负责人有9名。2.《对话***:反垄断目标要宏大,路径要适度》的文章,拟证明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与垄断行为无关的销售额,不该作为罚款基数。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2017年对浙江新赛科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4.发改委2017年对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5.发改委2018年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6.发改委2018年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大庆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7.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对美团作出的《处罚决定书》;8.浙江省市场监管局2021年对公牛集团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3-8,拟共同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前后均有部分垄断案件不以整体(全部)销售额作为罚款基数。
第四组证据5份:1.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消防检测单位。2.***盾消防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盾消防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是消防检测单位。3.琼市监处(2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是海南省消防协会的会长、法定代表人,海南省消防协会将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印成《服务手册》印发给各检测单位。4.琼市监处(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盾消防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参加2017年7月19日的动员会,也未在《文件签收单位》上签字或**,其在2017年12月才加入消防检测分会并领取《自律公约》《自律价决议》《信用管理办法》《服务手册》。5.《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对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法函(2021)32号),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在听证后应该再次进行集体讨论才能作出决定。
省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1份:1.《营业执照》,拟证明集利公司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2.《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行业自律动员会会议纪要》;3.《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业务说明会会议纪要》;证据2-3拟证明消防检测分会于2017年7月19日、20日召开会议讨论《自律公约》《信用管理办法》《最低自律价决议》和缴纳履约保证金等内容。4.《自律公约》;5.《最低自律价决议》及关联的《海南省建筑消防检测收费项目及标准》;6.《信用管理办法》;证据4-6拟证明包括集利公司在内的20家会员单位已对《自律公约》《最低自律价决议》《信用管理办法》予以签章确认,达成消防维保检测收费垄断协议,限制、排除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行业市场的价格竞争。7.《海南省消防协会检测分会会员名单及履约保证金收取情况表》;8《情况说明》;9.询问笔录;10.2018年度检测业务统计表;11.利润表;证据7-11拟证明集利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部分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协议的违法事实,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证据3份:1.琼市监听告[2020]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琼市监听通[2020]1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1-3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对集利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4份:1.国务院第六次大督查海南省督查情况专报(2019年第3期),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案件来源于国务院大督查。2.《关于对垄断行为罚款基数的请示》及其答复意见,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按“全部销售额”为罚款基数进行处罚,于法有据。3.《中国反垄断法执法年度报告(2019)》,拟证明全国反垄断执法机构2019年对垄断协议执法的案例中均是按照垄断经营者2018年度的“全部销售额”为基数计罚。4.全国2019至2021年的12个垄断执法案例,拟证明全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该12件案例中均按照“全部销售额”为基数计罚。
第四组证据4份:1.立案审批表;2.省市场监管局专题会议纪要(2020年第29期);3.《海南省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办法》;证据1-3,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系经立案调查、集体讨论研究后决定,程序合法。4.省市场监管局专题会议纪要(2020年第65期),拟证明省市场监管局2020年10月29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同意维持5月26日专题会议的结果。
本院组织集利公司和省市场监管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省市场监管局除了对集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结果。集利公司对省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核,对集利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是否应当按照集利公司的主张将消防检测收入作为处罚基数,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分析。对省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因主要反映类似行政执法案例的计罚依据,并不反映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本院仅作为法律适用的参考;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
经审理查明,集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维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办公系统维护、信息系统服务等。
2015年11月3日,海南省物价局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收费纳入市场调节价管理。2017年7月19日至20日,消防检测分会召集包括集利公司在内的20家会员单位,对其起草的《自律公约》《最低自律价决议》《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会议讨论。该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从2017年7月20日起,检测收费按统一标准(即自律价)执行,会员单位可按标准的80%收费;2.不盲目压价,不低于自律价或以其他方式变相低于自律价;3.每家会员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4.若不按规定收费恶性竞争的,扣除履约保证金2万元。集利公司对消防检测分会行业自律的做法无异议,在《文件签收单位》上签章认可愿意接受上述三份协议的约束。同年11月2日,集利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
2019年9月12日,省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务院第十督查组在海南实地督查发现的有关情况,决定对集利公司进行垄断立案调查。同年10月11日,省市场监管局向集利公司的检测经理***进行调查询问。***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集利公司2017年10月同意《自律公约》《最低自律价决议》《信用管理办法》并**。在省市场监管局对集利公司进行垄断调查的过程中,集利公司主动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检测业务统计表、利润表等证据。其中,利润表载明其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173012169.92元。
2020年5月26日,省市场监管局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2020]第29期《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对海南省消防协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意对集利公司及其他消防安全检测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7月28日,省市场监管局向集利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集利公司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因集利公司要求听证,省市场监管局于同年8月28日向集利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集利公司在同年9月9日听证会上就省市场监管局认定其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进行陈述、申辩,但意见未被省市场监管局采纳。同年10月29日,省市场监管局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2020]第65期《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海南省消防协会、集利公司等11家消防安全检测企业在听证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维持5月26日专题会议关于对海南省消防协会和集利公司等消防安全检测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纪要载明会议由省市场监管局局长主持,分管局领导参加。同年11月19日,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一、集利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变更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价格的协议。2017年7月19日,消防检测分会召集包括集利公司在内的20家会员单位,对其起草的《自律公约》《最低自律价决议》和《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会议讨论,集利公司及其他会员单位均表示同意上述三份协议。二、集利公司实施了达成的固定、变更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价格协议。抽检集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消防设施(年度)检测协议书》《消防设施、消防电气检测合同》中附有《检测清单》中所列检测项目和价格与协议规定的自律价格一致,所检测项目金额合计的总金额,就是该检测工程的自律价格,说明集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是按照自律价格核算并报价的,在实际收费时有部分业务的收费有折扣,即低于自律价格收费。在承接的消防安全检测业务中,有部分没有列明具体的项目和价格,只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总的价格。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利公司与其他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自律公约》《信用管理办法》《最低自律价决议》,排除、限制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行业市场的价格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经核实,集利公司2018年度销售额为173012169元。鉴于集利公司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行为是在消防检测分会的主导和推动下进行的,集利公司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观意愿不强,有部分业务的收费价格未按垄断协议规定的自律价格执行,违法情节较轻,且集利公司积极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工作,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集利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73012169元百分之一的罚款,即罚款1730121.69元。集利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后,于2021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省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办法》第四条规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以局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的形式召开。省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出席集体讨论。法制审核机构、办案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列席。必要时,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列席会议。”
本院庭审时查明,省市场监管局没有针对集利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为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处罚时效;(二)省市场监管局根据集利公司2018年全部经营业务销售额计算罚款并作出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1.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集利公司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垄断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首先,本案中,集利公司等通过《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自律公约》《信用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是否按照最低自律价实施。上述三份协议实质上是将消防检测业务的价格固定于某个价格标准之上,使价格机制难以在市场中发挥作用,其后果为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在结果上限定最低价格与固定商品价格并无差异。因此,集利公司的行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情形,对集利公司诉称最低价不是固定价,故没有达成垄断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涉案行政处罚的调查中,集利公司对所承接的消防安全检测业务,均按照《最低自律价决议》规定的标准对客户进行报价,省市场监管局还认定实际收费时有部分完全执行报价,有部分业务的收费有折扣,即按低于自律价格收费。在此基础上,无需查明集利公司低于自律价格收费的具体金额。
再次,集利公司称其系受到胁迫签订涉案三份协议。省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中,集利公司均在三份协议的《文件签收单位》上签章认可,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实施了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受胁迫仅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不影响认定其是否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集利公司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的《自律公约》《信用管理办法》《最低自律价决议》构成垄断协议,且认定集利公司实施了垄断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省市场监管局对集利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告知了集利公司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按时组织听证,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于听证前和听证后均召开了专题会议,集体讨论了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最终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0]第65期《专题会议纪要》表明,听证后省市场监管局召开的专题会议由该局局长主持,分管局领导参加。《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办法》规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以局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的形式召开,省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出席集体讨论”,并未对讨论人数作出规定。因此,集利公司认为省市场监管局听证后未进行集体讨论,且讨论的人数不够,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处罚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集利公司2017年7月19日参加会议,与相关单位共同讨论《自律公约》《信用管理办法》《最低自律价决议》,2018年持续地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报价并开展消防检测业务,因此省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9月对集利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11月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
(二)关于省市场监管局根据集利公司2018年全部经营业务销售额计算罚款并作出处罚是否合法适当
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实现反垄断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等立法目的。二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体现的过罚相当原则。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通过相关的制度安排,明确构成垄断行为的界限,设立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和监督检查措施,以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持正常的竞争环境。垄断行为危害性不仅限于行为涉及的特定范围,还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和经济运行效率。因此,总体上对垄断行为应当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否则难以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等立法目的。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未明确界定“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违法经营及其相关业务的销售额,还是企业全部销售额;处罚幅度亦有弹性空间;同时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且对于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也可以处以罚款,其目的就在于不但要制止已发生的垄断行为,更要着眼于防患未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据此,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就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及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直接没收违法所得,而是笼统按集利公司2018年度销售额173012169.92元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1730121.69元。该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考虑集利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观意愿不强、部分检测业务未严格按照垄断协议执行、集利公司积极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工作等情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最终处罚数额应当包含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项,并结合涉案垄断行为的危害性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省市场监管局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理解为全部销售额,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立法目的;处罚结果亦在反垄断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内,没有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因此,集利公司提出的没有查清销售总额和违法所得金额、没有区分按照自律价格收费和低于自律价格收费情形等主张,本院认为均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结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市场监管局对集利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