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1952号
原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芳,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与被告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5734.90元及利息(其中以15394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以1786.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长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2日,长久公司为支付工程款,给海明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49502011220210112819234873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53948.59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2021年1月14日,长久公司又给海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49502011220210114821684615,票面金额1786.31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据到期后,海明公司提示长久公司付款被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长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海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长久公司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2、根据《票据法》规定,海明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海明公司从长久公司处承包平顶山恒大珺睿府楼体广告字及售楼部探照灯泛光照明工程。施工结束后,长久公司向海明公司背书转让贰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贰张票据金额共计155734.90元。其中:票据号码为210349502011220210112819234873(可再转让),票面金额153948.59元,出票人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票据号码为210349502011220210114821684615,票面金额1786.31元,出票人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2日,海明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上对贰张票据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票据号码为210349502011220210112819234873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票据号码为210349502011220210114821684615,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涉案贰张金额共计155734.90元,汇票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14日到期,海明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票据系统显示票据状态分别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和“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海明公司依法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长久公司要求支付贰张汇票共计155734.90元的款项及利息,长久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长久公司应支付海明公司票据金额155734.90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5734.9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5394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该153948.59元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利息以1786.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该1786.31元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414.7元减半收取1707.35元,由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晓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