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桐汶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91民初3451号之一
原告:盐城市桐汶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22DX3291,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人民北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韦翠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616685233,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50号3号楼22层2220。
法定代表人:唐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州市嘉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9F33AX5B,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街道振林路桥西北区61号。
法定代表人:付巧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21XX2N2M,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1-2309室(CNH)。
法定代表人:杨兆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彬,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盐城市桐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嘉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唐彬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盐城市桐汶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与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活动取得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00508633275432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95089.8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8日。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嘉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均以背书人对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唐彬作为被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票据被拒绝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495089.87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盐城市桐汶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汇票经背书受让所得,郑州海明照明工程限公司仅为收款人和背书人,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对该汇票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最终付款责任,并向本院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盐城民亦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减免诉累。经查询,本案出票人、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是由恒大地产集团限公司独资控股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票据纠纷的当事人,亦非必要追加的当事人,故有关该公司的管辖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被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连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吉美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