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创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6民初1243号
原告:云南创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殷联社区殷家村49号。
法定代表人:任祖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有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云南省五华区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云南创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信公司”)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圣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98367.00元,并支付利息95804.00元(按年利息6%计算,该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记至2019年9月1日)共计89417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将云南临沧市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孟定实验段土建工程第4合同段桩基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原告组织机械及人员进行施工。2、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进度款未按时发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①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并不再扣留任何比例的保证金;②因项目施工难度大,除按计量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额外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河道奖金100000.00元、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3、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计量工程款进行确认,应付计量工程款为4788491.00,被告仅支付4192238.60元后,拒绝支付尾款及奖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工程尾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圣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仅有质保金245527.39元,且还未达到支付条件:1、被告应付的全部计量款项4788491.00元己经包含了桩基工程款4601783.00元、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实际结算为68354.00×2﹦136708.00元)被告不应当再另行主张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详见证据下验表2、表3);2、河道奖励金100000.00元已经包含在己付款4199081.21元之中(详见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3、双方认可的柴油材料款443882.4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4、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4192238.60元,另代原告支付的电缆抢修费6842.61元。被告合计支付金额为4199081.21元;5、综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788491.00(工程款)+100000.00(河道奖励
金)-443882.40(代扣材料款)-4192238.6(己付款项)-6842.61元(代付电缆抢修款)﹦245527.39元(与双方对账结果即询证函金额一致)。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461009.58元,具体包含项目如下:1、支付重庆途安公司段桩处理费11000.00元,消耗相应混凝土费用8250.00元(合同约定返修费用由原告承担);2、支付卢海燕段桩处理费57240.00元,消耗相应混凝土费用21063.75元(合同约定返修费用由原告承担);3、应扣电费3000.00元、柴油两桶3080.00元、电缆挖断费6865.00元,合计12945.00元;4、应扣原告超用混凝土款248397.50;5、原告围堵项目、施工便道造成被告损失102113.33元(详见人工、机械损失表);以上五项合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461009.58元。
云南创信公司相关结算、支付情况说明:云南创信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云南圣迪公司就云南临沧临翔至土建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内由于云南创信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采取吊车围堵项目驻地,用装载机堵住南捧河大桥施工便道等极端方式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己完成的工程量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支付情况如下:一、云南创信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3条所陈述应支付工程款4788491.00元,双方己确认结算情况为:含增值税(3%)结算总金额4788491.00元,扣除材料款443882.40元,支付进度奖100000.00元,应付己结算工程款为:4788491.00-443882.40+100000.00=4444608.60元;二、支付情况:云南创信公司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44608.60元。云南圣迪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计量款并于2017年5月26日对公转账支付云南创信公司工程款35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对公转账支付云南创信公司工程款343046.60元,于2018年2月11日返还暂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43655.00元,返还暂扣安全风险抵押金143655.00元,返还暂扣水环保保留金23942.00元,返还暂扣文明施工保证金47885.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3846046.60-3500000.00-343046.60=3000.00元)。应扣除电费3000.00元、柴油两桶3080.00元、电缆挖断费用6865.00元,应扣除费用合计12945.00元。本次共支付349192.00元(143655.00+143655.00+23942.00+47885.00+3000-12945.00=349192.00元)。于2018年3月12日代云南创信公司支付挖断电缆赔款6842.61元(双方未签认)。截止2018年3月12日,云南圣迪公司累计支付创信公司工程款6842.61+349192.00+343046.60+3500000.00=4199081.2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4444608.60-4199081.21=245527.39元。根据合同6.1.4条约定“待业主将以上保证金返还甲方,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当前业主尚未返还相关保证金,所以未达到返还条件。三、创信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二条所陈述的奖金100000.00元和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均己经在结算中据实反映结算支付,进出场费100000.00元已在结算书中按照施工便道68354.00元、承台平台开挖费用68354.00元反映结算支付。四、双方往来账款核对情况:云南圣迪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与云南创信公司进行往来账项询证时,写明欠款601562.00元,云南创信公司财务人员薛华娟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云南创信公司公章;云南圣迪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与云南创信公司进行往来账项询证时,写明欠款245527.39元,云南创信公司财务人员薛华娟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创信公司公章。两次对账均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相符。五、双方未签认己结算工程量返修处理费用、材料用量超量如下:1、己结算桩基工程后续处理情况:结算支付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桩基断桩处理11米费用11000.00元,断桩处理混凝土用量22立方米;结算支付卢海燕坏桩处理费用57240.00元,断桩处理混凝土用量为处理桩径1.5米的坏桩31.8米,混凝土用量为0.75×0.75×3.14×31.8=56.17立方米。混凝土累计应扣款78.17×375=29313.75元、断桩处理累计应扣款11000.00+57240.00=68240.00元。2、云南创信公司已结算桩基混凝土用量情况:实际结算桩基工程量设计C30混凝土使用量为10321.13立方米,按合同5.8.4旋挖桩基施工混凝土损耗不得高于8%,超出部分由乙方(云南创信公司)负责。计算得混凝土用量为10321.13×1.08=11146.82立方米,云南创信公司结算桩基工程量实际使用公司调拨混凝土11793立方米(调拨混凝土单据双方未签认、有原始发料单据),混凝土用量超量为11793-11146.82=646.18立方米,根据交投公司C30混凝土调拨价385.00元每立方米,计算得云南圣迪公司应补扣云南创信公司己结算桩基工程混凝土超量材料款为:C30:646.18×375=242317.50元、坍孔处理混凝土C15:19×320=6080.00元,混凝土累计超量应扣款金额242317.50+6080.00=248397.50元。六、云南创信公司采取吊车围堵项目驻地、用装载机堵住南捧河特大桥施工便道,至项目施工车辆无法出行、项目施工技术人员无法正常到施工现场开展施工技术放样等工作,造成被告项目劳务协作单位无法施工,施工机械、人员停工损失共计102113.33元。七、云南圣迪公司应扣双方未对账签认款项合计102113.33+248397.50+29313.75+68240.00+12945.00=461009.58元,扣除圣迪公司应支付创信公司245527.30元,云南创信公司应退还云南圣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1009.58-245527.30=215482.19元。
原告云南创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会议纪要》原件1份,欲证明此会议纪要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证明文件,原告承建桥梁桩基工程经计量后被告按约定价款结算;除支付计量款外,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河道奖金100000.00元、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并不在扣留任何比例的保证金。
A2、《对下验工计量报表传递审核单》、《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计量款为4788491.00元。审核单上倒数第二项被告方注明“同意计量,按合同会议纪要办理”。
经质证,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形成该份《会议纪要》的原因是原告方开车围堵项目施工地四天,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协议是无效的。该份协议上没有双方公司公章,也不是法人或公司授权人签字,协议无效。双方签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份协议,云南创信公司签字的三个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无权按照该份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对A2组证据予以认可,计量款的构成合计是4788491.00元,实际上扣材料款44388.20元是包括扣的柴油费,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也签字认可,100000.00元的奖励款,应扣款项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结算完了,现在还有质量保证金业主没有退还,故被告还未退还给原告。在该份证据中已经明确了应扣费用。
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对下验工计量报表传递审核单》、《表2对下验工计量支付报表》、《表3对下验工计量单》、《桩基汇总表》、《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计量单》、《施工队材料结算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完成计量款项合计:4788491.00,其中包含桩基工程款4601783.00元、渣土处理5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8354×2=136708.00元);双方确认被告应代扣油料款443882.40元,因此扣除被告代扣油料款443882.40元,被告实际应另行支付原告款项为4344608.60元,加送额外给与原告100000.00元奖励后后实际应付4444608.60元,该款项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
B2、《请款单》原件4份、《电子回单》原件2份、《收据》原件4份、支票存根原件2份、发票原件5份,欲证明本合同项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合计为4199081.21元,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款项4444608.60元相减,被告仅应支付原告245527.39元。
B3、《劳务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支付,支付时还需扣除组织修复原告工程的费用。因此本案保证金还未达到退还条件,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B4、《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2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金额为245527.3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798367.00元及利息958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B5、《断桩处理工程数量表》原件2份,《对下验工计量报表》、《收据》、《电子回单》原件及卢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是原告施工原因导致桩基质量不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费用合计为97553.75元,该费用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扣除。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理的费用是11000.00元,对此项目用了22立方的混凝土,8250.00元。支付给卢海燕57240.00元,混凝土的56.17立方米,375.00元每立方,共计21063.75元。97553.75元包含的是劳务费用和混凝土的费用。
B6、照片10张及相关说明、《停工人员工资损失统计表》、《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是在原告采用围堵项目部、施工便道等威胁手段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由于原告违法围堵项目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合计金额为102113.33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扣除。
B7、《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原件7份、《证明》原件1份、《云南汇通建筑公司砼发货单》原件460份,欲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水泥,超出使用C30水下混凝土646.18立方米,单价按照375.00元每立方米计算为242317.50元。坍塌处理C15混凝土19立方米,单价为320.00元每立方米计算为:6080.00元,合计超出约定使用金额248397.5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扣除。在扣除款项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15482.19元,对此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对被告云南圣迪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中的《施工队材料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B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78491.00元这个款项只是对工程量的计量款并不包含奖励,被告所陈述的款项包含了部分奖励,我方认为桩基工程款就应当包含渣土外运和施工便道以及承台平台开挖。因为涉案项目施工难度大,原、被告双方才约定额外奖励。代扣油款443882.40元,我方认为不应当扣除,会议纪要中已经是扣除款项以后的结算价款,支付凭证单与我方的结算数字是不一致的,所以对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B2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192238.60元工程款,对《请款单》三性不予认可,《请款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或者是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对B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原告2016年2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书,该合作协议是会议纪要签订以后再补签订的。合同6.3.4约定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但涉案工程价款实际已经在会议纪要里进行了约定,而且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合同与会议纪要不一致的地方以会议纪要为准,所以该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合作协议内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已经约定不扣减保证金,因此不应当适用合同条款进行扣减保证金。对B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只是被告圣迪公司内部的财务审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B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谓的坏桩处理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无法证实是原告方施工的桩基,会议纪要已经说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涉案在云南省内的工程请重庆公司来处理与现实不符。况且无论修复情况是否真实发生,都不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里面扣除此项费用。对B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页码为64页,标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的照片反映不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物,以及是在做什么,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停工人员工资统计表》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统计表中所有人的工资都是200.00元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对B7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负责的是劳务,不涉及材料,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原告领取,被告提供的《证明》,并没有提及到原告,双方的结算文件会议纪要里也没有提及到这个问题。混凝土的领取并不是原告方负责,原告不负责混凝土的使用。原告方负责的是桩基、吊桩。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会议纪要》上有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曾习军及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员工邵阳、海宇帅的签名确认,原告云南创信公司股东**、现场负责人陈明金、现场负责技术人员张国坤在会议纪要上进行签名确认,原告云南创信公司聘请的律师李官平对会议纪要进行记录和见证并签名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圣迪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对下验工计量报表传递审核单》、《表2对下验工计量支付报表》、《表3对下验工计量单》、《桩基汇总表》、《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计量单》均没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中的《对下验工计量报表传递审核单》、《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与原告A2组证据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1组证据中的《施工队材料结算单》,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上有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明签名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2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工程款的《请款单》、《电子回单》、《收据》、《转账支票复印件》、《发票》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云圣迪公司共计支付云南创信公司工程款4192238.6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2组证据中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请款单》、《收据》、云南圣迪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支票存根》,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时间在原告云南创信公司退场后,原告对三份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B3组证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4组证据《往来款项询证函》,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5组证据中的《断桩处理工程数量表》、《坏桩处理工程数量表》中处理的断桩、坏桩桥梁桩号与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桩基桩号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B6组证据中的照片材料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6组证据中《停工人员人工工资损失统计表》、《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统计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B7组证据《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证明》及《云南汇通建筑公司砼发货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将云南临沧临翔至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创信公司负责施工,工程范围为云南临沧临翔至,齐麻林大桥桩基(桥梁中心桩号:K139+625)、南捧河大桥(桥梁中心桩号:K140+270)0#-18#墩桩基。原告于2016年12月开始进场进行施工。至2017年4月份,因被告未向原告拨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原告没有资金继续垫资进行施工并要求退场。2017年4月25日至28日原告采取用吊车围堵项目部正门口,用装载机围堵南捧河大桥施工便道的方式要求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为此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30日,在当地政府、项目指挥部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在临沧市空港观光酒店会议室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在该会议纪要上原告云南创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云南圣迪公司作为甲方,该会议纪要明确因乙方承揽甲方临清高速公路工程4标段南捧河大桥、齐麻林桥桥梁桩基工程,现因乙方撤场事宜,甲乙双方就合同、结算、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桩基工程甲方按如下价格向乙方结算:直径1.5米的桩基单价按750元/米结算,直径1.6米的桩基单价按850元/米结算,直径2.2米的桩基按1550元/米结算,项目部扣除1%的税金。二、工程计量乙方承揽的桩基必须经过检测,经双方协商发现不合格的桩基由甲方负责处理。三、计量方式:按图纸设计桩长计算工程量,涉及到系梁的桩基计量到系梁顶标高,空桩部分不予计量。四、付款方式:
1、甲方于2017年5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备注:或第一批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一星期内支付给乙方);2、甲方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250万元;3、尾款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甲方向乙方结清,甲方不再扣留任何比例的质保金,合同终止;4、若第二批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的时间早于甲乙双方约定的尾款付款时间,甲方应于计量款到账后7日向内乙方支付;5、除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外,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偿河道奖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渣土处理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进出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尾款支付之日一并付清。四、南捧河大桥0#、I#、11#墩桩基工程乙方撤场前必须全部完成。五、税费费用由甲方负责。若需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一个星期内将所缴税费返还乙方。六、正式施工合同在本次会议后5日内到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与本会议纪要内容相关的,以本会议纪要为准。本会议纪要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具备法律效力,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在该会议纪要上甲方有邵阳、曾习军、海宇帅签名捺印,乙方有**、陈明金、张国坤签名捺印。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完成剩余的工程后于2017年5月份退场。被告云南圣迪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制作《对下验工计量报表传递审核单》,涉及计量的相关部门均签名确认同意计量,项目技术负责人杨志安备注同意计量,按合同会议纪要办理。任晓明代表原告云南创信公司进行签名确认。通过统计,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制作《桩基汇总表》,桥梁桩号为K139+625的施工量为:桩径1.5米共施工400米,桩径1.6米共施工296.4米,桥梁号为K140+270的施工量为:桩径1.5米共施工4522.49米,桩径1.6米共施工52米,桩径1.9米共施工72.4米,桩径2.2米共施工289.6米。汇总后:桩径1.5米共施工4922.49米,桩径1.6米共施工348.4米,桩径1.9米共施工72.4米,桩径2.2米共施工289.6米。结算单价为:直径1.5米的桩柱764.77元/米,直径1.6米的桩柱866.74元/米,直径1.9米的桩柱1070.68元/米,直径2.2米的桩柱1580.53元/米,结算施工工程计量款共计4601783.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制作《表3对下验工计量单》,结算计量工程款为4601783.00元,临时道路修建款为68354.00元,总计金额为4670137.00元。制作《表2对下验工计量支付报表》,结算工程款为4670137.00元,渣土外运费50000.00元,承台平台开挖68354.00元,应付金额合计为4788491.00元。制作《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该凭证单上计量款项合计为4788491.00元,扣材料款为4344608.60元,应扣款项为预付款3500000.00元、质量保证金239425.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43655.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143655.00元、环水保保留金23942.00元、文明施工保证金47885.00元,六项合计为4098562.00元,进度奖100000.00元,实际应支付款项为346046.60元。任晓明作为合作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曾习军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负责人葛兴建、财务部负责人宁渣飞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还对原告施工的桩基明细进行确认。在《计量单》中,原、被告双方还确认施工便道金额为68354.00元、渣土外运50000.00元、承台平台开挖68354.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共计产生443882.40元柴油费。
《会议纪要》签订后,双方为规范合作内容,补签书面《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劳务合作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该合作协议中原告云南创信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云南省迪公司作为甲方。该合作协议第一项工程概况1.3中明确工程范围:云南临沧临翔至,齐麻林大桥桩基(桥梁中心桩号:K139+625)、南捧河大桥(桥梁中心桩号:K140+270)0#-18#墩桩基。第二项工作内容:齐麻林大桥桩基(桥梁中心桩号:K139+625)、南捧河大桥0#-18#墩桩基(桥梁中心桩号:K140+270)工作平台、施钻成孔、造浆、泥浆排放、渣土外运(甲方指定地点)、量孔深、配合孔壁检测、陆上钢护筒制作、埋设、拆除、钢筋笼安装、灌注、破桩头等桩基施工所含内容。第三项工期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四个月施工期。第五项工程质量5.3中明确: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或修复;返工或修复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5.8中明确:在施工工程中,乙方必须按规范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及滥用材料,确保以下项目施工的材料损耗控制在要求范围内:①混凝土施工损耗不得高于2%;②钢筋(实重)施工损耗不得高于2.5%;③钢绞线施工损耗不得高于4%;④钻孔灌注桩施工混凝土损耗不得高于12%,旋挖桩基施工混凝土损耗不得高于8%,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第六项计价及工程款项支付6.1计价方式6.1.1中明确:本工程为劳务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整)。其组成详见《工程施工细目单价清单》;本清单中单价为劳务综合单价,包括了人工、材料费(含粘土)、机械费使用、调遣费、临时设施费、安全、质检、缺陷修复、零星材料及临时工程、节假日加班加点费、劳动保护费、养老金、管理费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有关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其他与之相关的附属工作均不再单独计量,工程量按照设计有效桩长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结算(空桩部分不予计量)。第6.1.3明确: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达到业主规定的计量支付条件时方可计价;有缺陷的工程乙方必须返工处理,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暂不予计价,待整修合格后重新申报计价。6.1.4还规定了其他保证金。6.4支付方式中6.4.1明确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6.4.4明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待缺陷责任期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本工程业主返还剩余的保证金给甲方后,扣除业主或甲方在缺陷责任期内组织修复乙方合同工程的费用,再支付保证金余额。合同第十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10.2.12明确乙方委派任晓明同志为本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对本工程全权负责。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委托任晓明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及工程款的实施。代表公司行使对云南省临沧临翔至桩基项目工程一切权利。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委托曾习军以云南圣迪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云南临沧临翔至土建工程桥梁桩基(齐麻林大桥、南捧河大桥)(项目名称)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以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故任晓明代表原告云南创信公司,曾习军代表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在《劳务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同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2017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0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3046.60元,2018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349192.00元,三笔费用共计4192238.6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云南圣迪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案外人毕永泉齐麻林10KV线路抢修工程款6842.61元,在该笔费用的《请款单》上备注代云南创信公司支付,领款单位为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但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云南创信公司无关。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向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444608.60元。另查明,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向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欠原告公司601562.00元,原告云南创信公司收到函件后确认信息证明无误,由财务人员薛华娟签名,并加盖云南创信公司公章。2019年3月7日,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再次向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欠原告公司245527.39元,原告云南创信公司收到函件后确认信息证明无误,由财务人员薛华娟签名,并加盖云南创信公司公章。
原告负责施工的桩基,被告聘请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断桩进行修复,向重庆市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断桩处理费11000.00元,聘请卢海燕对坏桩进行修复,向卢海燕支付坏桩处理费57240.00元。
被告云南圣迪公司2019年11月26日制作《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进行汇总,原告所施工工程定额混凝土用量为11146.82立方米,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员工姜辉进行复核,技术负责人杨志安进行签名确认。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施工期间,云南汇通建筑公司共计供应C30水下混凝土11793立方米,供应C15混凝土19立方米。云南汇通建筑公司供应C30水下混凝土单价为358.00元每立方米,C15混凝土的单价为320.00元每立方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将涉案云南临沧临翔至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创信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云南创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向被告云南圣迪公司交付了施工成果,虽然经原告围堵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南圣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施工的计量款为4601783.00元、临时道路施工便道修建款68354.00元、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承台平台开挖68354.00元,四项合计4788491.00元,被告同意并结算给原告的进度奖100000.00元,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192238.60元,剩余696252.4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柴油443882.40元,在双方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中列为应扣的材料款,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云南创信公司负责自身使用的材料费,该项开支费用属于原告运转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进行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剩余252370.00元。对于原告施工的断桩及坏桩的处理费用,被告聘请案外人进行修复并实际产生费用6824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在《会议纪要》上约定不合格的桩基由被告云南圣迪公司负责修复,但是按照双方《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云南创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云南创信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返工或修复,同时按照合同交易习惯,承包者向发包者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双方在原告围堵工程项目部的情况下达成的关于排除合同基本义务的条款无效,该项费用应该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84130.00元。被告主张还应扣除被告聘请他人修复原告施工断桩及坏桩所消耗的混凝土材料款,但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是劳务,原告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材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未举证证明所消耗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即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剩余工程尾款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工程款的分期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前两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双方约定剩余的工程尾款于2017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但此时该工程项目并未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施工桩基的高速公路路段于2018年2月28日试通车,业主方未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工程款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即184130.00元×757天×(4.75%÷360天/年)﹦18391.00元。
另外被告主张扣减的电缆抢修费6842.61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此时原告早已退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支持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被告主张扣减的应扣电费3000.00元、柴油两桶3080.00元、电缆挖断费6865.00元,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被告主张原告围堵工程项目部造成的相应人工工资损失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应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主张的损失是被告合作公司的损失,并非被告云南圣迪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具备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损失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被告云南圣迪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补偿河道奖金100000.00元,在双方结算《表2对下验工计量支付报表》中,已经将渣土外运50000.00元、承台平台开挖68354.00元计算在原告云南创信公司完成的计量款4788491.00元中,而在《表3对下验工计量单》中,已经将临时道路修建即施工便道修建款68354.00元计算在计量款4670137.00元中,在双方结算的《对下验工支付凭证单》中已经额外计算了进度奖1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渣土处理费50000.00元,进度奖100000.00元、进出费1000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定额用量,原告用超了C30水下混凝土646.18立方米,坍塌处理C15混凝土19立方米,原告应按进货单价承担该部分费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定额损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每一棵原告施工桩柱的混凝土用量,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制作于2019年11月26日,仅有被告云南圣迪公司员工姜辉、杨志安签名确认,而原告早于2017年5月份即已退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或是原告退场时均未对原告施工桩柱的定额混凝土用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对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桩基工程数量明细表》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用超的混凝土数额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按照其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明确欠原告公司的245527.39元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但该款项并未扣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相应断桩坏桩处理费用、超额混凝土费用,也就是说被告对该结算结果并不与认可,原告亦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进行结算,且该欠款数额与实际计算的欠款余额也不一致,故本案不支持按照《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245527.39元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创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30.00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391.00元,两项共计202521.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创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2.00元,由原告云南创信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5.00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罗金会
人民陪审员  普 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朝凤